闽注会协[2018]37号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闽注会协[20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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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培训经费管理,规范行业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广大会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培训服务,协会制定了《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已经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8年5月30日


  附件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协会使用会费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主任会计师、行业业务骨干、党组织负责人等综合性岗位培训和协会自行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培训机构是指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和全国知名高等院校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训人员是指行业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及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协会管理人员。


  第五条 协会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培训计划管理


  第六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议制度。协会编制详细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等),经协会秘书长审核后报教育培训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审议公布,原则上不做调整。确因业务发展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经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协会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应支付的费用和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发生的各项费用。


  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费按其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报价据实结算,具体项目和费用在委托协议中确定。协会根据会费结余情况,确定参训人员是否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费用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其他费用是指设备租赁费、医药费(指在培训点医务室发生的零星费用)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现场体验式教学费用按教学机构的全国统一报价结算,实行单独核算。


  第九条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除师资费和异地体验式教学费用外,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参训人员承担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一并纳入综合定额核算。


  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伙食费场地、资料、交通费其他合计
2701303020430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协会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交通费,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则上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条 自行举办的培训班,30天以内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办班地点在省外的,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一条 自行举办的培训班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一般注册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取得ACCA等境外资格每学时最高不超过600元;省级注协行业资深会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600元,中注协行业资深会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700元;省级会计领军人才或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每学时最高不超过700元,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或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省级注协综合排名(或收入排名)前5家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100元;全国综合排名(或收入排名)前100家事务所的地方分所负责人或中层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高级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100元,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200元;具有相关执业资格人员参照执行。


  具有技术职称或其他专业人员: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400元;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协会工作人员为协会举办的培训班授课,按《福建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协会工作人员就本职工作所作的讲话、小结等,不列入师资范围;邀请协会工作人员授课应经协会秘书长审批。


  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省外(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经协会秘书长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据实报销,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费用由协会承担。


  第十二条 协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部分主任会计师或行业业务骨干参加其他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培训费按举办方统一标准由协会承担,往返交通费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三条 除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外,协会可根据培训工作需要,选择福建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举办培训。


  第十四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五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不得组织与培训无关的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六条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邀请境内师资授课,应当发出公函邀请。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七条 协会开展培训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八条 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报销费用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委托协议、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报销费用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培训费预算单和结算单、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师资邀请函(审批文件)以及师资费、场地费、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费、交通费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协会秘书长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协会秘书长审批材料。


  除零星开支以外的讲课费、培训费用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协会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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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