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20]1号 福建省关于公布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1-06
文号:闽财税[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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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税务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9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布如下:


  1.福州市扶贫发展基金会


  2.厦门市红十字基金会


  3.石狮市教育基金会


  4.福建省龙岩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福建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6.厦门市海沧区教育基金会


  7.福建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8.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9.厦门市翔安区教育基金会


  10.福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1.厦门市老年基金会


  12.福建省高心灵传统文化发展基金会


  13.福建省扶贫基金会


  14.福建海西青年创业基金会


  15.厦门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6.厦门市教育基金会


  17.福建省闽商文化发展基金会


  18.福建省兴银慈善基金会


  19.福州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20.福建自然门教育发展基金会


  21.厦门中山医院基金会


  22.福建卢嘉锡科学教育基金会


  23.泉州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4.福建省德诚慈善基金会


  25.福建省王清海职业教育基金会


  26.福建省陈章辉福信慈善基金会


  27.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正祥教育基金会


  28.南安市石井创新社会管理公益基金会


  29.福建医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0.福建省兴业证券慈善基金会


  31.福建江夏慈善基金会


  32.福建省融信公益基金会


  33.福建省正佳慈善基金会


  34.福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5.闽江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6.漳州市李瑞河茶文化教育基金会


  37.厦门建安慈善基金会


  38.南安市仑苍镇教育发展基金会


  39.福建省邓子基教育基金会


  40.晋江市青阳教育发展基金会


  41.福建省龙岩市李新炎慈善基金会


  42.福州市教育基金会


  43.福建省恒申慈善基金会


  44.福建省乔丹体育基金会


  45.福建省慧源慈善基金会


  46.福建工程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7.福建省正荣公益基金会


  48.福建省林文镜慈善基金会


  49.福建省安发高益槐科技教育发展基金会


  50.平潭县友松慈善基金会


  51.福建省石竹慈善基金会


  52.寿宁县健民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53.寿宁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54.厦门观音寺慈善基金会


  55.福建省拓福文教基金会


  56.尚德教育基金会


  57.厦门市陈嘉庚教育基金会


  58.福建宏利基金会


  59.上杭县第一中学教育基金会


  60.上杭县临江博士教育发展基金会


  61.上杭县古田中心小学教育基金会


  62.三明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3.莆田市湄洲妈祖慈善基金会


  64.莆田市三棵树公益基金会


  65.莆田市哲理教育基金会


  66.莆田市宏峰慈善基金会


  67.莆田市建康慈善基金会


  68.莆田市金淼慈善基金会


  69.莆田市涵江区黄赛峰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70.莆田市壶兰教育基金会


  71.莆田市聚德教育基金会


  72.福清福万通慈善基金会


  73.庄希泉基金会


  74.福建运盛青年基金会


  75.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社区基金会


  76.晋江市慈善基金会


  77.晋江市英林心公益慈善基金会


  78.晋江市劲霸公益基金会


  79.晋江市梅岭教育基金会


  80.泉州市力标慈善基金会


  81.福建省逸仙教育基金会


  82.福建省少数民族发展基金会


  83.华侨大学教育基金会


  84.屏南县育才教育发展基金会


  85.闽都中小银行教育发展基金会


  86.福州一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87.福建省南天普门慈善基金会


  88.泉州市宝树堂教育基金会


  89.福建省担当者行动教育基金会


  90.福建省永荣公益基金会


  91.福建省大爱善行慈善基金会


  92.福建省上和慈善基金会


  93.漳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94.福建省闽南文化发展基金会


  95.厦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96.福建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97.林则徐基金会


  98.福建集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9.福建省惠泽慈善基金会


  100.厦门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1.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02.福建省青年创业促进会


  103.漳州市芗城区慈善总会


  104.龙岩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105.永安市慈善总会


  106.莆田义工协会


  107.福建省益人助学公益服务中心


  108.政和县慈善总会


  109.龙岩市方圆社工服务中心


  110.晋江市东石镇教育发展促进会


  111.柘荣县慈善总会


  112.大田县慈善总会


  113.尤溪县慈善总会


  114.福安市慈善总会


  115.古田县慈善总会


  116.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


  117.晋江市紫帽镇慈善协会


  118.龙岩市慈善总会


  119.泰宁县光彩事业促进会


  120.三明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121.晋江市东石镇慈善总会


  122.周宁县慈善总会


  123.宁德市慈善总会


  124.福建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25.诏安县慈善总会


  126.屏南县启承慈善协会


  127.长泰县慈善总会


  128.漳州市爱心物品回收中心


  129.寿宁在线慈善会


  130.平和县慈善总会


  131.南平市慈善总会


  132.福建省全民终身教育促进会


  133.福鼎市慈善总会


  134.宁德市蕉城区慈善总会


  135.长乐区慈善总会


  136.龙海市慈善总会


  137.霞浦县义工协会


  138.南平市闽北互动志愿者协会


  139.福建省助残公益协会


  140.武平县慈善总会


  141.漳州市慈善总会


  142.上杭县义工协会


  143.漳浦县慈善总会


  144.福建省助学助残志愿者协会


  145.霞浦县慈善总会


  146.龙岩市闽西公益发展中心


  147.福建省古道公益救助服务中心


  148.霞浦县心连心慈善协会


  149.福建省正能量公益服务中心


  150.松溪县慈善总会


  151.晋江市慈善总会


  152.龙岩市上杭县慈善总会


  153.连城县慈善总会


  154.福建省助学济困公益协会


  155.连江县透堡镇同心教育促进会


  156.连江县慈善总会


  157.莆田市荔城区慈善总会


  158.福建省同人助残志愿者服务中心


  159.福建省勤工助学协会


  160.福建省简单助学公益协会


  161.漳平市慈善总会


  162.漳州市小动物科学养护救助中心


  163.福建省慈善总会


  164.福州市慈善总会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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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