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税发[20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全力支持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厦税发[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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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厦门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强化税收支持,全力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落实措施,请认真执行。


  一、全力支持疫情防控


  1.支持疫情防控行业发展。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销售行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予以支持。辅导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方法依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支持科研攻关。全力支持疫情防控所需疫苗药品、医疗器械的科研攻关,积极落实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增值税免税政策;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以及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等优惠政策。辅导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及时进行年度申报,全力落实财政等部门共享申报数据的行政协助,加快研发补助发放进度。


  3.支持扩大产能。及时足额优先为符合条件的生产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自2020年1月1日起,对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支持物资供应。全力支持保障好群众的“米袋子”“菜篮子”“果盘子”,辅导相关企业落实好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国家储备商品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对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支持防控产品生产销售。对于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的增值税纳税人,疫情防控期间根据纳税人需要核定其增值税发票申领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提供发票使用的最大便利。


  6.支持防控物资发放。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7.支持公益捐赠。配合相关部门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资格认定急事急办,全力落实好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通过合规途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此次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和个人通过合规途径捐赠用于应对此次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补充提供捐赠票据;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8.支持防护一线医务人员。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暂缓对参与防疫防控的医疗机构人员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工作。后续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为其提供全流程、多渠道、个性化的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服务,最大限度保障相关人员全身心投入到抗击疫情的战役中。


  二、全力支持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9.大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交通运输和其他未能及时充分复工复产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辅导、重点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费)等政策。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对按照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灵活采取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法,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办理。对经营状况受疫情影响的“定期定额”户,合理予以调整定额或简化停业手续。


  10.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当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且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1.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导致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和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提出申请,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延长期限最长6个月,期间不收取滞纳金。


  12.免征小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我市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3.依法办理涉税延期事项。对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办理申报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因疫情影响无法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的涉税事项,依法延长相应办理期限,依法免于处罚。对其中因逾期办理需启动后续程序的,暂不启动该程序。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可依法自该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全力优化纳税服务


  14.畅通“不接触”办税途径。向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和政策宣传辅导服务,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提醒引导纳税人最大限度选择“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邮寄办”,做到绝大多数涉税事项全程网上办,“一趟不用跑”。将自然人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份数由每月3次(份)提高至10次(份)。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快递送达、自助申领服务。


  15.开通“预约办”绿色通道。开通“防疫情12366绿色通道”和各办税服务厅对外公开电话,辅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对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特殊业务的纳税人,纳税人可进行快办服务预约,12366通过工单转发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即来即办、即办即走。


  16.强化与纳税人线上互动。通过微信、网站及12366服务热线,快速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政策热点及难点问题,加大对纳税人的业务辅导。通过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及时收集纳税人意见建议,对疫情防控有关特定纳税人,建立服务清册,以问题为导向,成立专业团队,精准指导,给予最大限度的税务支持。


  17.积极开展容缺受理。对影响到纳税人社保待遇或后续生产经营的业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纳税人后期可通过邮寄方式补齐办理资料。对因疫情影响不能在承诺期限内补齐“承诺制”容缺资料的,依法延长承诺期限。


  18.优化退(免)税服务。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推行出口退税网上申报,确保出口退税申报及出口退税相关证明开具均可实现网上申报、开具;持续加快出口退税速度,无疑点申报办退速度快于现行规定期限,进一步加快企业资金回笼,支持外贸企业发展。


  全市税务系统要主动作为,尽锐出战,组织落实好税务支持抗击疫情各项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局办公室要加大督办督查力度,切实保证支持抗击疫情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基层局在确保完成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前提下,积极调配人力资源,派员参与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疫情防控和志愿服务。机关各处室、各基层局要发挥好党团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作表率,勇担当,广泛动员党员干部,依托党员“双报到”等形式,积极配合所在社区、街道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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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