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1-10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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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等规定,现对水资源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用不同类别水资源的,应当分别核算取用水量;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二、纳税人应于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1)。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取水许可证的,应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以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下达当年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审批机关。纳税人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除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许可取用水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并向纳税人核发《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附件5)。


  五、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附件2)和《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附件3)。除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须同时报送《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附件5)。


  六、对具有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4)。


  七、除超限额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其中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2月的,自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八、本公告施行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特此公告。


  附件:1.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2.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5.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

2018年1月10日




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2017年11月24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明确四川省作为全国第二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2018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2017〕67号)。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在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八条,主要在水资源税信息采集、水量核定、纳税申报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一)明确信息采集的相关问题


  为掌握水资源税税源状况,《公告》第二条对纳税人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申请、下达及报备的有关要求。


  (二)明确水量核定的相关要求


  按照《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纳税人根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核定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告》第四条对纳税人申报取水许可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三)明确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为方便纳税人正确计算和申报水资源税,《公告》第五条明确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适用不同的纳税申报表。同一纳税人如果涉及不同行业或类别的,也应按行业或类别分别填报纳税申报表。《公告》第六条明确了水资源税的减免申报事项;《公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税的纳税期限。


  三、其他规定


  《公告》第一条和第八条分别对纳税人取用不同类别水资源的适用税额标准和《公告》的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以加强和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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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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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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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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