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和重新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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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宁政发[2011]163号文发布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办法》颁布以来对规范车船税管理,强化车船税代收代缴和税源监控,组织车船税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办法》中的部分税收优惠条款于2016年12月31日已到期,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内容及规定,并确保《办法》的完整性,自治区地税局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和重新颁布,现将有关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政策依据


《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进行修订的。


二、《办法》修订的条款


《办法》只对原第四条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修订,其他条款未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款为:


“第四条 车船税减征、免征


(一)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三)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七)对我区境内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政策依据


本《办法》全文共有十六条,本次修订仅对第四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进行了修订。


(一)原办法中的第四条第六款为“(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五年的税收优惠已到期,现将该条款修订为“(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既: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免征车船税。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为:一是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是指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站点或指定区域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辆。二是凡符合以上免税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须持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营业执照、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后,办理车船税免征手续。三是新增加或更新的公共交通车辆,可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和出据的证明,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免征车船税手续。


(二)原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七款“(七)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五年的税收优惠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实施,该项优惠政策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


(三)原办法中的第四条第八款“(八)对我区境内河流、湖泊行驶的机动船舶,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五年的税收优惠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实施,该项优惠政策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政三处

2017年10月19日


相关法规——宁政发[2017]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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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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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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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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