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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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降低税收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地税合作相关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内容


  (一)纳税户典型调查可由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组成调查组共同开展典型调查工作。


  (二)对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额情况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


  (三)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额、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协同定期开展定额核定。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或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等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不含)未自行申报的重新协同定期定额核定。


  (五)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三、其他事项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在每一纳税期内,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不含),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至少在停业前一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分别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至少在停业期满前一日内到办理停业登记税务机关分别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的工作要求,为持续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合作,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现定额核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切实保护个体工商定期定额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定,拟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区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纳税户典型调查、自行申报定额信息明显偏低、经营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且未自行申报、经营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且未自行申报、经营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等情形可由或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

 

  为公平税负,规避人为调节定额情形,结合我区实际,公告中对相关幅度进行了明确:

 

  一是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明确需主管税务机关实行联合核定定额。

 

  二是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个体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30%(不含)的,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其经营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定期定额联合核定。

 


  (三)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相关纳税事宜。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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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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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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