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发[2017]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宁财规发[201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60

各市、县(区)财政局、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市、县(区)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以下机构负责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未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的市辖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矿产资源项目开采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遵循矿产资源所在地管理原则,委托地税部门代征。未分设地税机构的市、县(区)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矿产资源项目处于开采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于每季度末15日内申报缴纳。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自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10内由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到位。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各级税务机关代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六 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市、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市、县(区)国库。税务部门代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矿产资源所在地缴入市级或县级国库,并按照中央10%,地方90%的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当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46项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03款10项“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代征机构发现缴纳义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代征机构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代征、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施行之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宁价费发[1994]192号)同时废止,原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等涉及水土保持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核定的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其执收单位和原缴款渠道不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