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发[201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宁财规发[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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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跨地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并在宁夏区内跨县(市)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纳税人为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增值税征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非法人单位的省级分支机构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分机构均为在宁夏区内注册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权;


  (三)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经营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


  (四)总、分机构均为一般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且截止申请日不存在欠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情形。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暂不纳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不得汇总缴纳增值税:


  (一)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因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被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二)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有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申请报告


  2.《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1)


  3.批准设置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局;市国税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国税局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治区财政厅研究。


  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按月统一申报,被汇总分支机构不需要单独申报。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我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统一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按照销售收入占汇总纳税的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缴纳增值税,即:总机构计算当期应缴增值税及分配比例,然后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占比分配应缴增值税,并编制《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见附件2),此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给其所属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扣缴。


  当期应缴增值税计算分配公式:


  1.当期应缴增值税=当期全部销项税额-当期全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2.当期应缴增值税分配比例=当期应缴增值税÷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


  3.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期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当期应缴增值税分配比例。


  同一县(区)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汇总以一个分支机构计算增值税额。


  第九条 分支机构的销售额比较小,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不大,经批准可以直接将全部收入汇总到总机构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税率不同应分别核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并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分支机构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分支机构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或代开发票。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市县移送商品,互相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风险应对,对其销售额和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第十六条 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先取消总、分机构汇总申报纳税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果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其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办理。


  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总、分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自动取消,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依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纳税。


  第十七条 每年元月份,由总机构根据上一年度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配、缴纳情况对各市、县(区)分支机构的应缴增值税进行清算,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对各分支机构上年度应纳增值税进行调整,并填制《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见附件3)。上年度增加(减少)的税额,在以后各期补缴(抵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调整结果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年计算应缴增值税额与按月份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的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年度清算调整的计算公式:


  1.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年度全部应缴增值税÷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100%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


  3.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补缴(抵减)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月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核查税款分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汇总纳税的条件,是否存在不得汇总纳税的情况,同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已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一)总分支机构信用等级、核算方式等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查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或存在不得汇总纳税情形的。


  第二十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日。纳税人此前已提出汇总申请尚未批准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纳税人此前已办理汇总纳税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的,给予半年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后按照本办法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


  2.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


  3.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明确跨地区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修订完善,重新拟定了《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办法》进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修订背景


  为规范我区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2015年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随着“营改增”改革的深入推进,增值税政策出现了较大调整,原有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管理规定需要进行修订完善,以适应税收管理需求。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在原《通知》的基础上,主要对以下条款进行了修订:


  1、增加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暂不纳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范围”。


  增加原因:因房地产行业涉及的税款较大、使用当地发票办理房产证等原因,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是到所在地设立项目部或分公司,在当地缴纳税款;按照营改增相关规定,建筑服务须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此无需汇总纳税。


  2、删除了原通知中的“各分支机构于月份终了将当月的商品(产品)销售情况填报《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总机构财务部门”的相关内容。


  删除原因:主要是为简化企业办税程序,且销售额的相关内容已在另一张附表《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中体现。


  3、删除了各市、县(区)国税局对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检查的相关条款,同时为加强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管理,办法中增加了后续核查及资格取消情形的相关条款,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国税局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进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信息随机进行核查比对,并公开检查结果。


  原因:减少对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经营行为的干扰,同时对纳税人采取随机抽查方式符合对纳税人“放管服”的需要。


  4、关于政策衔接及执行时间。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办法生效之前已提出汇总申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此前已办理汇总纳税但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半年过渡期,到期后按本办法对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整。同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及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本办法执行时间为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执行期限暂定为三年,到期后视情况予以修订。


  四、其他事项


  《办法》自2018年5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5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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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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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