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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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 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 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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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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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