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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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服务和管理的列名大企业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是: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8号第一税务分局(邮政编码300041),并在信封上注明“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5月9日



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列名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千户集团及成员企业),和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或区域龙头企业等。


  其中,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投资方信息、规模信息等项目,详见《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天津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四条 列名大企业名单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按年维护。年初由天津市税务局将初筛列名大企业名单发至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经反馈和协商后形成当年度名单,并于一季度末前完成当年度名单更新、名册信息项目提取和核实、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标识维护、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名册信息更新等工作。


  第六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做调整。企业发生合并重组、破产、注销的,应从名册信息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信息管理范围的列名大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核实,及时上报天津市税务局。


  第七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天津市税务局。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八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实施分级管理,天津市税务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分两级依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天津市税务局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完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二)确定、调整列名大企业名单和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


  (三)协调主管税务机关的名册核实工作;


  (四)建立、完善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中列名大企业的名册信息;


  (五)开展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绩效考评;


  (六)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列名大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辖区符合列名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提出入册企业调整建议,协助天津市税务局确定列名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审核并补充完善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


  (三)评价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质量,向企业反馈评价结果;


  (四)总结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企业内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培训;


  (四)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和列名大企业应建立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列名大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名册管理工作。天津市税务局及各主管税务机关为列名大企业提供咨询辅导。


  第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可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开展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对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开展合作,主动从各级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获取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搜集公开信息,丰富完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管理服务的列名重点大企业(以下简称“列名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夯实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是开展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纳税服务和税收经济分析的重要基础。加强名册信息管理,了解、掌握我市重点大企业组织架构、资产关联关系、税收收入变化及其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作用等,有助于税务机关提高重点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水平,提升大企业纳税遵从水平,完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省税务机关可参照制定名册管理具体实施方案。


  在这种背景下,通过制定《公告》,进一步明确我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内容、工作职责、规范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方式、理顺内外部关系,对于完善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体系、提高重点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水平,提升大企业纳税遵从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如何选定列名大企业


  列名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千户集团及成员企业)。其中,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为了解、掌握一些重点企业的组织结构、基本财务等情况,加强相应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公告》规定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或区域龙头企业不论年度缴纳税额多少,也均纳入列名大企业范围。


  列名大企业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确定,按年度发布。


  三、如何调整列名企业


  根据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纳税服务和税收经济分析工作需要,列名大企业名单保持总体稳定、个别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年初由市局将初筛列名大企业名单发至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经反馈和协商后形成当年度名单,并于一季度末前完成当年度名单更新、名册信息项目提取和核实、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标识维护、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名册信息更新等工作。


  企业发生合并重组、破产、注销的,应从名册信息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信息管理范围的列名大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核实,及时上报天津市税务局。


  四、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哪些项目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投资方信息、规模信息等项目,具体详见《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五、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完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二)确定、调整列名大企业名单和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


  (三)协调主管税务机关的名册核实工作;


  (四)建立、完善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中列名大企业的名册信息;


  (五)开展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绩效考评;


  (六)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六、列名大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列名大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辖区符合列名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提出入册企业调整建议,协助天津市税务局确定列名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审核并补充完善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


  (三)评价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质量,向企业反馈评价结果;


  (四)总结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七、列入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列入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企业内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培训;


  (四)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八、规范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天津市税务局。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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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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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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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