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0]1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0
文号:津政办规[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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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0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 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 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从事涉及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


  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由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关登记要求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可以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备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地址信息变更记载;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统一的标注字样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变化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对以下地址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标注:


  (一)通过标准化填报或已经有效性判断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不实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


  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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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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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