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科规[2020]10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3
文号:沪科规[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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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切实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规政策的精神,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并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3日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切实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规政策的精神,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本市企业开展后续研发活动,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支持对象)


  扶持资金支持对象为本市注册的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并且该项目近三年未获得过其他市级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等工作,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相关数据支持。各区财政局负责受理审核所属区内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各区科技、税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协助。


  第五条 (扶持政策)


  本市注册的企业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可按照经确认的销售项目自身所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乘以技术贡献系数、核心技术价值占比,在政策享受有效期内申请财政扶持资金。财政扶持资金的确定,将统筹考虑项目的地区财力贡献等因素,且单个项目当年度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如下:


  (一)转化项目上年度实现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2.5%计算;销售收入在5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部分,按2%计算;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5%计算。取得有效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原扶持金额基础上加计30%。


  (二)创新贡献系数和核心技术价值占比按照《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规定,在项目认定时审定。


  (三)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在项目认定有效期内全额扶持。


  第六条 (项目管理)


  市科委负责建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库,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向各区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开放有关信息,方便市区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协同做好扶持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资金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申请平台填报以下申请材料,向主管财政部门提出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同时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年度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转化项目年度和分月销售明细表;


  (三)经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转化项目实现销售收入的相关发票信息汇总表


  (五)审核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资金审核与拨付)


  (一)平台对转化项目资金申请信息进行比对;


  (二)各区财政部门进行在线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可请区科技、税务部门协助;


  (三)经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资金申请信息,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委联合审定;


  (四)市财政局按照最终审定金额,将扶持资金拨付至企业。


  本市属地管理企业,扶持资金中40%部分由市级财政承担,60%部分由其所属区级财政承担。中央在沪企业,扶持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应由各区财政负担的部分,每年通过市与区财力清算,由区财政向市财政上解。


  第九条 (监督管理)


  扶持资金按照本市财政科技投入联动与统筹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共同建立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各区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企业应对转化项目的销售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核算项目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开票名称应与项目名称保持一致。相关部门对申请扶持资金的项目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限期收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取消项目法人三年内申报本扶持资金的资格,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


  第十条 (过渡期规定)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认定,目前尚在政策执行期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过渡期项目),从2020年起(即兑付2019年度政策)统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对按原政策规定5年有效的过渡期项目,政策享受期到自项目认定次月起5年期满为止,前三年全额扶持,后两年减半扶持。对按原政策规定8年有效的过渡期项目,政策享受期到自项目认定次月起8年期满为止,前五年全额扶持,后三年减半扶持。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7日。


关于《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强化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依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规政策的精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联合发布《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编制背景


  科技成果转化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激发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活力的关键路径。为积极推进本市高新技术领域的成果转化,根据《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8]23号,历经1999、2000、2004三次修订),《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5〕46号)、《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持续性的法规文件要求,1999年、2001年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印发两次发布《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后,2006年发布《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扶持办法》(沪财企[2006]66号)。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政策,政策实施20余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高转政策的“可预期性”、“普惠性”、“鼓励持续创新”等导向,引导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形成核心竞争力,成为细分领域“隐形冠军”。


  二、编制原则


  在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背景下,结合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趋势、新要求,本次办法编制遵从以下三个原则。


  1、遵循绩效原则。通过对“认定”前端“创新导向”要求,扶持金额与转化项目的科技创新程度(技术贡献系数)和项目转化产出的效益(核心技术价值占比)紧密结合。结合科技创新快速迭代的趋势特点,缩短政策享受期,将原有最长的8年政策享受期调整为3年;原有5年政策享受期调减为2年,取消减半支持方式,激发企业持续创新。


  2、遵循普惠原则。调整扶持资金计算方式为按转化项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设置支持上限,避免因资源优势而导致资金支持集中。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加计方式体现引导。统一内、外资政策享受标准与要求。


  3、遵循便利原则。大幅缩减政策申报材料要求;启用高转政策申报系统,实现全程电子化、无纸化申报;基于“一网通办”推动数据共享,实现数据比对,大幅缩减审核时间,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度。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12条,主要包括目的和依据、支持对象、管理部门、扶持政策、资金申请与拨付、监督管理等内容。


  1、支持对象。明确扶持资金支持对象为本市注册的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且该项目近三年未获得过其他市级专项资金支持。


  2、管理部门。主要明确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等工作,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相关数据支持。


  3、扶持政策。明确转化项目按其直接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乘以技术贡献系数、核心技术价值占比,在政策享受有效期内申请财政扶持资金,单个项目当年度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取得有效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原扶持金额基础上加计30%。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在项目认定有效期内全额扶持。


  4、资金申请、审核与拨付。明确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专项资金申请平台提出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资金审核包括关键数据信息比对、各区财政部门在线审核、市财政局和市科委联合审定、资金拨付等流程。


  5、监督管理。明确扶持资金按照本市财政科技投入联动与统筹管理要求进行管理。要求企业对转化项目的销售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核算项目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开票名称应与项目名称保持一致。对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明确相应的处罚机制。


  6、过渡期规定。新办法对原有尚在政策执行期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做了过渡期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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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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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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