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函[2016]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15
文号:沪国税函[2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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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相关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4),请遵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对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项目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完整齐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后发放《告知书》(详见附件5)。

  各税务分局对受理申报过程中发现企业适用上述项目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不齐全,应不予受理。


  二、各税务分局应当依托税收征管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数据、备案信息和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对享受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对存在风险点的企业,应当采取后续管理、评估、稽查等方式进一步检查、核实。


  三、本《通知》于2015年10月1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事项操作规程

  2.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事项操作规程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

  4.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事项操作规程

  5.告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5日


  附件1


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税收饶让抵免税额资料。

  二、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所得(包括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并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所得已享受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②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③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

  ①集团组织架构图;

  ②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④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⑤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⑥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⑦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3)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

  ①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②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税收饶让抵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2


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

  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符合财税[2009]125号规定需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企业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有关情况说明;

  ②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③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④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⑤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

  ①企业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有关情况说明;

  ②集团组织架构图;

  ③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④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⑤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⑥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3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需享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②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③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

  ①集团组织架构图;

  ②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④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3)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

  ①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②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4


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境外分支机构需合理分摊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情况说明(共同支出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2)境外分支机构需合理分摊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及相关计算过程(分摊方法包括:资产比例、收入比例、员工工资支出比例、其他合理比例)。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5


告知书


  1.企业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分配比例(方法)确定后,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2.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境外所得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3.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4.企业同时有从不同国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准确计算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5.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保存至上述项目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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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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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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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