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 提升纳税便利度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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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方面 打造便捷办税体系,缩短办税时长


(一)套餐式开业登记。为新办企业提供集信息确认、户管注册、税种核定、资料发放、新办企业培训为一体的套餐式开业服务;通过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提供确认式信息补录服务,简化开业流程,减少纳税人奔波和企业开办时间。


(二)简易式注销登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简易注销登记,针对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等,简化注销流程,缩短注销时长。


(三)实现网上更正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试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网上自主更正,如发现申报错误,在申报期内,纳税人可自行多次在网上修改,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推广表证单书要素化。建立数据集成,实现纳税申报数据的自动归类和自动填写,进一步简化或合并申报表。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涉税事项表证单书要素化管理,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人申报时间。


(五)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在制度支持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研究探索按年度申报。


(六)探索预填式一键申报。探索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预填式一键申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根据纳税人基础信息和其他数据,自动生成申报表,纳税人只需确认,减少纳税人申报填写时间。


 


第二方面 打造集约办税体系,减少准备时长


(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项目深化应用。充分发挥“互联网+税务”优势,将现行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流程全面纳入“单一窗口”平台管理。一方面,使出口企业在退税申报时不再需要逐笔逐项手工录入相关信息,实现退税申报数据“共享化”采集和智能配单处理,为纳税人报税增效减负。另一方面,通过协调各口岸执法单位开展执法互助行动,跨部门积累获取各类执法信息为退税审核和预警评估所用,强化出口退税协同监管质效。


(八)推行无纸化退税。试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无纸化,探索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申报凭证和资料,以电子数据代替纸质资料,逐步实现退税业务办理的全程无纸化操作。


(九)扩大增值税发票电子化应用范围。进一步推广电子普通发票,实现发票网络化运行,提高发票数据应用力度。


(十)扩大增值税专票勾选认证范围。在全面推进电子发票基础上,扩大勾选认证范围,除纳税信用评级为D级的纳税人以外,新成立、未评级纳税人均可使用勾选认证方式。


(十一)丰富宣传辅导方式。主动开展全方位、多渠道、创新性、分类分级税法宣传,确保税收政策宣传解读口径的一致性。畅通各宣传渠道,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微信等,回应社会关切问题,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最新税收政策、优惠举措和办税流程,提高税收政策透明度。探索纳税人宣传辅导新模式,与第三方合作打造开放互动式网上纳税人学堂,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学习和办税准备的辅导。针对纳税人个性化偏好,主动提供精准政策推送服务,为不同类型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的在线沟通方式。


 


第三方面 打造协同共治体系,简化办税流程


(十二)加强涉税信息互认。继续扩大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行跨部门网络化合作,打破部门间信息壁垒。


(十三)深化跨区域信息共享。继续推动长江经济带税收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获取长江经济带区域内企业信息,绘制企业族谱关系,为区域内企业税收咨询、政策共享提供便利,为区域企业风险共同防范做好数据储备。


(十四)推进银税互动工作开展。加强与银监、财政等部门的合作,为政府担保部门提供数据,不断丰富银税互动服务层次,为小微企业提供覆盖信贷业务全流程,贯穿贷前、贷中、贷后全环节的银税互动产品,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十五)发展涉税专业服务。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或无偿委托等形式开展合作,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专业优势。不定期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高校研究机构等举行专题研讨沙龙,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助力企业发展。


(十六)探索与社保、公积金等部门间协作。与人社局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分析社保、公积金征收过程中的问题,研究跨部门服务举措推出的可行性,切实降低纳税人的办事成本。


 


第四方面 打造智慧办税体系,提高办税效能


(十七)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建设以全面提升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为目标,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为手段,以大数据应用为重要特征的电子税务局,实现服务风控并举、线上线下融通、信息共享共联、数据创新创智的现代化税收征管方式。


(十八)搭建纳税服务综合管理平台。完善纳税服务需求管理机制,多渠道动态收集、分析纳税人需求,快速响应纳税人诉求,优化办税服务体验。建立纳税人行为画像库,采集纳税人行为数据,为纳税人建立身份档案,向纳税人提供精准贴心服务。


(十九)创新“智能咨询”服务模式。依托智能机器人,为纳税人提供“智能为主、人工为辅”的个性化、自助化在线沟通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二十)拓展多元化缴税方式。进一步加大POS机使用的场所和范围,优化POS机模式,做好相关试点和升级部署工作。


 


第五方面 打造公平公正执法体系,优化办税环境


(二十一)探索试点稽查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探索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税收稽查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二十二)规范执法行为和简化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三)完善电子护栏信息化平台。将风险管理与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端建设紧密结合,打造嵌入风险管理理念的网上办税服务体系。


(二十四)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推广应用“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科学安排本市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指导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方面 打造服务保障体系,夯实办税基础


(二十五)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结合税源专业化改革工作实际,结合纳税人分类、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实名办税诚信纪录等,针对不同纳税人科学实施差异化的风险管理与纳税服务措施。


(二十六)提升纳税服务数据治理和集成水平。通过组建纳税服务数据管理专业团队,开展纳税服务数据质量管理和应用分析等相关工作,为分类分级纳税服务工作提供数据基础;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主动服务提供参考。


(二十七)探索纳税服务机构职能调整。进一步优化和完善“重点税源专人专岗管理,一般税源专业化管理,零散税源依托第三方管理”的管理模式,推动现代化纳税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八)构建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建立以纳税人获得感为衡量标准,有效检验税收营商环境改革成效、科学反映纳税便利化程度的评价机制,动态推出针对性改进措施,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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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