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2017年度内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7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各分局应在2018年5月底之前完成受理纳税人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准备阶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对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全面检验,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有效抓手。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征收企业首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各分局要高度重视新纳税申报表的贯彻实施工作,充分认识修订纳税申报表的重要意义,统筹安排对内、对外培训和宣传工作,把学习、消化、运用新纳税申报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同时,应充分做好其他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相关基础信息的维护,并告知纳税人汇算清缴各类相关事项,以确保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序、稳步开展。
1.机制保障
为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各级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局、分局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应包含所得税、纳税服务、征收管理、信息技术等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各司其责、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各分局要落实专人,建立汇算清缴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编制《2017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情况交流》以交流汇算清缴各阶段工作信息。
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发挥市局工作交流互动平台信息共享作用,各分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上传互动平台,由市局统一反馈和答复,确保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其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由市局所得税处联系解决,电子申报问题由市局电税中心联系解决,金税三期系统问题由市局金税三期运维项目组联系总局项目组解决。
各分局应于2018年3月12日之前将汇算清缴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市局工作交流互动平台专责人员名单上报市局。
2.培训辅导
各分局要加强内部学习,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法规,特别是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组织对所得税部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咨询热线、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人员培训,重点把握新纳税申报表的设计理念、报表体系、填报要求、政策口径、逻辑关系、信息化管理等内容,保证2017年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扎实落实到位。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专栏、微信微博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纳税申报系统操作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尽早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明晰汇算清缴权利和义务、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开展分类、分级的纳税辅导,有针对性地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各环节要求、纳税申报表填报、申报系统操作等相关事项;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解决好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帮助纳税人自核自缴,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
3.相关事项
(1)汇算清缴软件下载和填报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eTax@SH3)或者从上海税务网站(网址:www.tax.sh.gov.cn)的“专栏专页/企业纳税人/征管服务/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或者“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端软件(介质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如实、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各类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采用“自行判别、预先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即纳税人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时间享受优惠事项,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备查资料。
对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需要税务部门向其他部门转请资料的,可通过“上海市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资产损失申报
纳税人2017年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进行资产损失申报,并将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企业资产损失按损失情形和资料归集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资产损失的类别汇总资产损失相关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归集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
(二)申报阶段
1.相关资料
各分局要积极利用信息手段及时监控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情况,在纳税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督促纳税人报送下列相关纳税申报资料,并出具相应的申报受理凭证: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查账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并在封面上盖章、签字、装订成册;核定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加盖纳税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当年发生研发支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
纳税人使用CA认证且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方式进行汇算清缴申报的,上述第(1)、(2)项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无需报送纸质资料。
(3)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若纳税人为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总机构,且由其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报送该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若纳税人为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
(5)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若纳税人发生的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1、附件2)。
(6)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若纳税人发生的资产(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附件)。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若纳税人发生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且选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附件)。
2.更正申报
今年,市局将继续推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工作。各分局在掌握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指标要求的基础上,对于纳税人收到的疑点信息,应及时做好宣传、辅导,并提醒纳税人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或更正申报。
在汇算清缴期间,各分局还应利用信息化手段,认真做好纳税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填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的审核,发现纳税人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填报错误或者有疑点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
3.其他事项
(1)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分局应切实关注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尤其要在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狠下功夫。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各分局应当利用信息手段加强提示与辅导,持续推进优惠政策精准落地。各分局要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力度,丰富培训手段,确保纳税人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2)核定征收企业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因此,对于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3)延期申报
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申报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各分局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4)汇算清缴申报率
各分局应及时梳理2017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为了确保本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率,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
(三)结清税款阶段
各分局对纳税人申报年度的预缴税款少于或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退税手续。对于本市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及其所属本市分支机构、外省市在沪分支机构应按照5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并结清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对于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如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税款的,各分局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四)数据汇总阶段
各分局应组织人员做好汇算清缴数据的审核、汇总、分析工作。在数据汇总过程中,对数据反映出的纳税人相关信息不全或错误的情况,做好纳税人信息的完善工作,保证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税源结构,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机制,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的应用;通过数据分析,进一步反映企业所得税管理不足之处,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共同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五)总结分析阶段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撰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项工作总结报告,并在6月20日前内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汇算清缴户数、企业所得税数据总体情况;
2.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主要从企业的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的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布情况,着重分析本地区的重点税源;
3.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主要从企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等原因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以及趋势分析;
4.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主要是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各类政策、各项征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分析以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各分局在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的同时,应对纳税人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做好汇总、绩效分析和总结工作,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1.优惠政策执行结果和效应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不少于3个);
2.应享受未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分析;
3.第三方涉税信息对比情况;
4.落实优惠政策的主要措施和经验;
5.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6.全面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设想。
在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中,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要求专题分析小微企业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绩效考评要求专题报告2017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享受加计扣除前10名的企业,针对技术研发取得的成效(如形成的技术成果相应的绩效等)进行逐户分析。
(六)汇算清缴后续管理阶段
各分局应当在汇算清缴申报期结束后,结合税收征管数据、历年汇算清缴数据、财务会计数据、第三方涉税信息等,依托信息化手段和专家团队管理,重点对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存在跨年度涉税事项的企业进行相关数据分析,对于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建立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制度,着力构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四、相关工作考核
市局将对各分局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主要包括汇算清缴申报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款补退情况、汇算清缴数据差错率、汇算清缴数据分析和工作总结等。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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