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市监规范[2020]5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沪市监规范[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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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6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及裁量因素)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六条(裁量等级)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行政处罚种类的轻重程度)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八条(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应当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综合裁量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对于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第十四条(罚款的裁量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第十五条(制定裁量基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区分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制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六条(同时适用)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同时适用本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适用本市《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规定。


  第十七条(证据采集)


  市场监管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说理依据)


  本规定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指南(一)—(十一)》等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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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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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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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