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24

各分、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3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局有关贯彻落实要求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

  (一)各局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原则上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所有行政审批申请(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窗口的,可以由政府服务大厅窗口受理)。(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各局按照总局统一的指示路牌样式(见附件),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政审批指示路牌,引导申请人到窗口或大厅办事。各局要对照总局指示路牌样式进行自检自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整改。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设立指示路牌。(纳税服务处牵头)


  (三)选派窗口或大厅人员。各局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业务骨干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承担窗口或大厅服务工作,保持窗口或大厅人员相对稳定。(纳税服务处牵头)


  (四)公布服务规范。将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服务规范公布在醒目位置,并可以通过电子显示设备、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服务规范,接受群众监督。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加快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

  (一)实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

  在实行窗口现场办理的同时,纳税人可直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上传电子材料或邮寄等方式递交申请材料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适用程序简便、有条件现场办结的,可直接进行受理、审批,在送达批准文书前,对纸质材料进行验真(形式审查)。(征管处、信息中心、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备案

  根据省局电子税务局建设情况,适时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稳步推进网上备案。(信息中心、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三、推行受理单制度

  规范填写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行政许可表证单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即《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单一式三份,一份当场送交给申请人;一份随受理资料流转,供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份按月装订成册提供给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备查。(纳税服务处牵头)


  四、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

  (一)明确办理时限

  对于程序简便、可现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对于需要实地调查、上报审批或其他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在受理单中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应在受理单中作出具体说明。(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建立审批“绿色通道”

  各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绿色通道”,对有利于自主创业和增加就业等政府鼓励的事项,以及老弱病残孕等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通过“绿色通道”优先办理,主动服务,专人负责,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纳税服务处牵头)


  五、编制和提供服务指南

  (一)编制服务指南

  省局在税务总局统一编制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基础上,结合我省审批工作实际,编制了《云南国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见转发文件附件1),明确服务指南主要内容,确保全省统一和规范执行。按照便民、规范、效率的原则,各局根据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辖区内公布使用的《云南国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服务指南》)第十九条“办公地址和时间”细化完善为:

  “(一)办公地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西园路346号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办公时间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周一至周五  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周一至周五  9:00-17:00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乘车路线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内乘69、67、60白塔路站下车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内乘75、80西坝路口站下车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各局细化完善后的《服务指南》于 2016年 1月 21日前 报市局纳税服务处(上传地址:市局FTP://县区上传/纳税服务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配合)


  (二)提供服务指南

  市局统一制作下发《服务指南》二维码,各局将二维码放置在办税服务厅Pad等电子显示设备供纳税人扫描下载;各局制作的《服务指南》电子版可放置在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区设备,供纳税人下载、打印。(纳税服务处)


  (三)更新服务指南

  服务指南内容发生变更的,各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指南的更新,在窗口、网站或大厅醒目位置张贴变更公告,进行公示宣传,让公众周知。(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配合)


  六、执行审查工作细则

  (一)执行审查工作细则

  省局在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审批工作实际需要,对“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进行补充,详见附件2《省局对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补充内容》。各局要按照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和省局补充意见,严格执行审查工作细则,对同一类申请事项,申请人条件相当、情节基本相同、性质基本一致,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基本相同。(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强化责任追究

  以审查工作细则为依托,明确廉政要求以及不当作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人员过问审批事项办理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止部门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审批事项。(监察室牵头,政策法规处配合)


  七、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一)及时公开办理情况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各局建立《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台账》(见附件1),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的电子显示设备或官方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办公室、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做好全程咨询服务

  通过12366热线电话,官方网站或网上审批平台设立在线应询、咨询邮箱等,提供咨询服务。设立服务大厅的,可设专门咨询台,统一接受申请人咨询;实行窗口受理的,由窗口人员负责提供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处牵头)


  八、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

  (一)即时接受申请人满意度评价

  使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请人满意度评价表》,由申请人在审批事项办结后填写,对不方便现场反馈的,申请人可根据评价表提供的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直接向税务机关指定的举报投诉机构反映。举报投诉机构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评价表,定期进行实地或电话随机抽查回访。办税服务厅可以使用叫号系统的电子评价功能即时接受纳税人满意度评价。(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组织召开申请人评议会

  由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组织,邀请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参加,听取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审批事项数量、受理件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举办座谈会的次数,可每季度、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随时召开。对评议会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向参会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告。(纳税服务处牵头)


  九、其它工作要求

  (一)按时报送审批事项办结情况

  请各分、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的通知》(云国税函[2015]297号)的要求,如实填写统计表,于每季度的首月2日以前将上一季度本局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二)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请市局各牵头及配合部门、各分、区、县(市)局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进展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三)办结情况及年度总结报告报送路径(市局FTP://县区上传/政策法规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各局及局内各单位在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告。对各局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市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附件: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台账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

  2016 年1月18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