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74

各县(市、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2]17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以下简称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全市财政地税系统内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财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工作经历和从事法律事务年限符合上级相关文件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 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财税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八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但暂不符合公职律师申报条件的可以担任实习公职律师,法律专业毕业未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担任公职律师助理,从事法律辅助工作、提供法律辅助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担任实习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助理的人员也一并纳入管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四条 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县(市、区)局、市局内各单位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申请表(附件1),经局领导审批后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按照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评分标准(附件2)确定,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市局统一表彰,优秀比例一般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得分低于6分的,评为不合格,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书面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局为公职律师办公室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九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绍市财法[2011]19号)废止。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