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税政[2017]21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财税政[2017]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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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要求,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予以确认公布。现将浙江省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名单(第二批)公告如下:

1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
2杭州市余杭区慈善总会
3建德市慈善总会
4常山县慈善总会
5杭州市下城区慈善总会
6杭州市江干区慈善总会
7上虞市慈善总会
8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9杭州市富阳区慈善总会
10杭州市西湖区慈善总会
11杭州城市品牌建设基金会
12杭州市下城区石桥社区发展基金会
13杭州市富阳区场口中学千里马教育发展基金会
14杭州市富阳区关瑞慈善基金会
15杭州市西湖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16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7杭州市金成高尔夫体育发展基金会
18浙江省华都孝老慈善基金会
19浙江敦和教育基金会
20浙江省益农慈善基金会
21浙江爱学贷大学生公益基金会
22浙江吴越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基金会
23浙江省讴本开放医疗与健康基金会
24浙江中宇公益基金会
25浙江金诚慈善基金会
26浙江省安居防火救助基金会
27浙江省东吴卫温船队远航台湾基金会
28浙江吴蓬艺术基金会
29浙江商业技师学院教育基金会
30浙江省蕙兰教育基金会
31浙江华星公益基金会
32浙江省本心慈善公益基金会
33浙江省风行仁爱公益基金会
34浙江爱彼此公益基金会
35浙江杭州学军中学教育基金会
36浙江致朴公益基金会
37浙江爱在延长炎症性肠病基金会
38浙江省一青教育基金会
39浙江省幸福慈善基金会
40浙江省光明慈善基金会
41浙江省明慈慈善基金会
42浙江省乐道公益基金会
43浙江杭州医学院教育基金会
44浙江恒生电子公益基金会
45温州乐扶公益基金会
46温州善乐慈善基金会
47温州肯恩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8温州市黄孟启蒲公英慈善基金会
49温州市广场路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温州森马教育基金会
51乐清市医临健康医疗基金会
52苍南县苍南中学梦想教育发展基金会
53温州市洞头区救急难基金会
54温州市龙湾区救急难基金会
55温州市瓯海区瓯海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6文成县救急难公益基金会
57永嘉县林凯文教育基金会
58永嘉县救急难基金会
59瑞安市救急难公益基金会
60绍兴市张巨昌教育基金会
61绍兴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2绍兴市柯桥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63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4海盐县天宁佛教文化基金会
65舟山市千手公益基金会
66舟山市普陀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7丽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68丽水市关心下一代助学基金会
69丽水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0德清县社区发展基金会
71台州市黄岩区神龙农技推广基金会
72温岭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3温岭市滨海教育基金会
74三门县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5杭州市富阳区章小军公益基金会
76杭州市萧山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7杭州市萧山区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78杭州市江干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79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城乡社区发展基金会
80杭州天大皮肤病医院助医基金会
81杭州皇城根南宋文物保护基金会
82杭州市鲲鹏消防事业发展基金会
83杭州东方文物保护基金会
84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85浙江省锦麟公益基金会
86温州市快乐之本社工服务中心
87温州爱心屋网络公益宣传服务中心
88乐清市一心一意公益联合会
89乐清市救急难基金会
90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
91瑞安市黑眼睛公益发展中心
92青田农商银行助学基金会
93衢州市柯城区慈善总会
94温州鹿城农商银行富民公益基金会
95台州市路商思源慈善基金会
96杭州市余杭区老板电器公益慈善基金会
97杭州市余杭区南方泵业慈善基金会
98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99杭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0浙江马云公益基金会
101浙江湖畔大学创业研究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8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解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为鼓励公益性捐赠,推动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一定比例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领域公益事业的捐赠。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规定的若干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规定: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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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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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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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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