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宁波市市级财政票据暨非税收入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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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相关单位:


  为切实规范财政票据监管,严格落实国家、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性基金清费减负政策,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财政票据实施“双随机”抽查监管方案的通知》(甬财政发[2017]526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开展宁波市市级财政票据暨非税收入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1、专项检查: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费减负政策的相关单位。


  2、“双随机”抽查:截止2017年底,一年内未到财政部门核清财政票据核销业务的市级用票单位,按15%比例随机抽取。


  二、检查内容和依据


  (一)检查内容:1、2013年以来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清费减负政策情况;2、2017年度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落实情况;3、2016年以来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4、2017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分成项目执收划缴清算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164号)、《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财综[2009]38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浙财综[2013]41号)、2013年以来清费减负相关文件,以及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政策文件等。


  三、检查实施


  本次检查采取自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从4月9日开始至8月底结束。主要包括以下阶段:


  1、自查阶段(4月9日至5月9日):市级各纳入检查范围的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撰写本单位自查工作书面报告,填报《2018年市级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自查表》(详见附件),并将自查材料报市财政局票据监管中心。


  2、检查阶段(5月10日至7月15日):市财政局成立检查组、抽取检查对象、组织业务培训,开展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


  3、整改阶段(7月16日至8月底):市财政局就检查工作情况及结果形成检查结论,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督促用票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四、检查组组成


  2018年市级财政票据暨非税收入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成立2个检查组,分别负责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检查。检查组由市财政局综合处、票据监管中心,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各随机抽取2名,其中1名担任检查组长。各检查组其他人员,从市财政局经政府采购入围的宁波市从事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随机抽取2家各组成1个检查小组,开展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五、工作要求


  1、充分认识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开展非税收入专项检查,是落实国家各项普遍性降费措施,建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制度的重要内容。开展财政票据检查,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是创新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是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责任,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步骤;是保障执收单位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具体行动。


  2、扎实开展自查工作。市级各相关单位要落实责任主体,按照检查内容认真开展自查工作,指定联系人,负责联系协调检查相关工作。自查报告、自查表和联系人名单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8年5月9日前寄到市财政局票据监管中心(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同时电子版发送至邮箱:nbczpj 163.com。电子版自查表通过宁波市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下载。


  3、做好检查工作的准备工作。被检查的单位要做好有关凭证、账册、报表资料和场所等准备工作,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市财政局联系人:袁雪野,电话:87188164;方建妃,电话:87188296。


  附件:2018年市级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自查表


宁波市财政局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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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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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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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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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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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