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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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名称发文时间文号
1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89〕浙税三110号
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资料档案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浙国税征〔1997〕163号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1998年12月31日浙国税稽〔1998〕50号
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1998年12月31日浙地税稽〔1998〕26号
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2日浙国税征〔1999〕17号
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2月13日浙国税征〔1999〕67号
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12日浙国税稽〔2000〕12号
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自报本企业偷税问题不予奖励的批复》的通知2000年8月1日浙地税稽〔2000〕15号
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试行《纳税人自查和税务机关重点稽查相结合办法》的通知2000年8月7日浙国税稽〔2000〕27号
1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6月1日浙国税征〔2001〕9号
1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13日浙国税稽〔2001〕61号
1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稽查工作底稿制度(试行)》的通知2002年12月31日浙国税稽〔2002〕39号
1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30日浙国税征〔2003〕13号
1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税务稽查案件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2004年3月29日浙国税稽〔2004〕10号
1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5月20日浙地税发〔2004〕67号
1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年9月7日浙国税征〔2004〕18号
1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年2月1日浙国税流〔2005〕13号
1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系统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2005年6月29日浙国税稽〔2005〕16号
1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4月8日浙国税流〔2005〕29号
2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8月10日浙地税发〔2005〕84号
2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11月30日浙国税征〔2005〕32号
2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6年8月8日浙地税函〔2006〕358号
2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规范省局下查一级案件执行情况信息反馈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0日稽便函〔2006〕97号
2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查一级检查工作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3月22日稽便函〔2007〕51号
2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加强稽查作风建设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稽便函〔2007〕83号
2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党建活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7年10月23日浙地税函〔2007〕446号
2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检查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浙地税发〔2007〕92号
2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10日浙地税函〔2008〕16号
2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年4月10日浙地税发〔2008〕30号
3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2008年5月5日浙地税函〔2008〕205号
3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补正承诺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年5月28日浙地税函〔2008〕281号
3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年6月6日浙地税函〔2008〕318号
3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储蓄银行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23日浙地税发〔2008〕50号
3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2008年8月20日浙地税函〔2008〕408号
3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免中烈属范围问题的批复2008年10月20日浙地税函〔2008〕471号
3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浙国税征〔2008〕28号
3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使用税收宏观经济分析系统稽查专用查询模块有关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6日浙国税稽〔2009〕2号
3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年1月21日浙地税发〔2009〕6号
3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13日浙国税外〔2009〕3号
4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9年3月5日浙地税函〔2009〕78号
4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2009年3月10日浙地税发〔2009〕22号
4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5月4日浙国税所〔2009〕7号
4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月5日稽便函〔2010〕1号
4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10年1月7日浙国税稽〔2010〕2号
4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业务衔接问题的通知2010年1月11日浙地税函〔2010〕11号
46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2010年4月2日浙地税发〔2010〕30号
4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8月10日浙国税发〔2010〕90号
4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有关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11月3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49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的公告2011年8月17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5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选案工作制度》等四项工作制度的公告2011年11月23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5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的公告2011年11月23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5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2年3月5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5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2年10月23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5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公告2013年2月1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5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4年5月3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5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15年1月1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5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公告2015年1月29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5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2015年3月11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5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省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公告2015年7月13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6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15年10月13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6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15年12月11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6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12月22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6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2016年4月1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6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变更6月份征期及简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2016年5月26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6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4月3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6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7年4月3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6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6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2018年3月12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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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