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财政发[2018]345号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和监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08
文号:甬财政发[2018]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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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管服”结合,建立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浙江省政府、宁波市政府有关“证照分离”改革工作要求,结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我局制订了《宁波市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和监管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宁波市财政局

2018年6月8日




宁波市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和监管工作规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管服”结合,建立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浙江省政府、宁波市政府有关“证照分离”改革工作要求,结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宁波市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管理体系


宁波市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财政局负责具体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宁波市财政局负责会计代理记账执业资格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宁波市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指导各区县(市)财政局开展具体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设立条件和“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开展审批工作。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范围包括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和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设立的备案。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是指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经财政部门审批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企业。


独立核算的代理记账分支机构,是指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的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的未单独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非独立核算的机构,不作为代理记账分支机构管理,应并入总部机构或指定的其他具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统一管理。


(一)简化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申报流程和资料


1.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先照后证”、“证照分离”模式。


符合设立条件并在宁波市设立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通过浙江(宁波)政务服务网实名认证后,进入宁波市所属区县(市)财政局“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项目进行网上申报。网上申报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的电子图片);


(2)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含业务负责人)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由本人亲笔签名的电子图片);


(3)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加盖单位公章的电子图片)。


除特殊情况外,设立条件中要求的营业执照、专职从业人员专业能力证明、业务负责人会计师以上证书等证明材料,将通过政府数据共享系统自动验证,不需要单独提供。


申报单位按照网上申报系统提示要求逐项进行资料填报和资料上传并提交后,完成网上申报,等待相关财政部门受理和审批。


2.利用市场监管部门“双告知”数据,主动为营业范围涉及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提供申报咨询服务。


对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中业务范围涉及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新设立或业务范围变更的企业,在“双告知”系统取得信息后,各区县(市)财政局主动联系企业,辅导企业办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二)优化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受理审批流程


申请会计代理记账的机构按规定完成网上申报后,各区县(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完成受理和审批(或备案)工作,并在受理和审批(或备案)环节通过申报系统和短信系统即时通知申报机构。对符合设立条件并正确提交申报资料的机构,由区县(市)财政局批准申请,制作《代理记账许可证》,并通过快递公司将许可证和准予行政许可通知等送达申报机构指定地址。分支机构备案不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受理和审批(或备案)环节通过申报系统和短信系统即时将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不予备案)的原因及结果通知申报人。


宁波市外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在我市设立独立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单独核算分支机构的,参照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办理申报,但不制发“代理记账许可证”。


三、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实行年度报备制度


按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对已通过审批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和通过备案的分支机构,在每年4月底前,对上年度机构变更情况及开展代理记账情况向原审批(备案)的区县(市)财政局进行年度报备。


1.年度报备流程及上报资料要求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通过浙江(宁波)政务服务网实名登陆后,进入宁波市所属区县(市)财政局,选择“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项目进行网上申报。网上申报需要填写开展代理记账业务信息并提供以下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及专职人员变动情况表(加盖单位公章的电子图片)。


2.对年度报备的管理


区县(市)财政局在收到年度报备申报材料后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对报备材料显示符合基本设立条件的予以通过报备;对报备材料显示不符合基本设立条件的不予通过报备,并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按规定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并对外公示。


(二)推行上门走访制度


1.对新审批(备案)设立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区县(市)财政局原则上应在审批(备案)后半年内主动上门走访,了解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运行和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并指导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要求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办理信息变更、年度报备等手续。


2.对年度报备未通过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区县(市)财政局在下发整改通知后2个月内主动上门了解情况,讲解相关代理记账的法规政策,指导并督促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年度报备手续。


3.对正常完成年度报备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区县(市)管理部门每年应选择适当数量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上门走访,了解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运行和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


区县(市)财政局通过上门走访,了解掌握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运行及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实际情况,对在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进行整改,并作为开展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


(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1.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由各区县(市)财政局对本区域内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行《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2.对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单位或个人举报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各区县(市)财政局应及时进行专门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四)逐步建立会计从业人员信用登记制度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逐步建立与国家统一信用体系数据共享的会计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纳入会计人员信用管理系统,并将在日常监督管理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诚信行为在信用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


四、其他相关说明


本工作规则中的设立条件,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设定,如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设立条件进行调整,则自动按新的设立条件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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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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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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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