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行[2019]6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22
文号:浙财行[2019]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72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及我省“36条办法”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等,现就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


  1.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对外收费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各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2.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公杂费并交纳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日公杂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公杂费标准的50%交纳。


  3.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4.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取的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5.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级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的具体操作规定。


  二、修订差旅费管理部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差旅费管理制度,现就《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1.第十条修订为: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保险费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控制在每人每年30元额度内。


  2.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出差人员执行有工作纪律要求需统一安排食宿的专项任务,可由组织单位(牵头单位)在规定的食宿限额标准内凭食宿票据统一列支,并按规定标准及出差人员清单统一报销公杂费。任务期间出差人员不再报销及交纳伙食费。往返途中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差旅费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3.第二十四条修订为: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当天往返的,凭公务出差审批单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单位统一安排车辆出行的,减半报销公杂费;确需午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在限额标准的50%以内凭据报销。


  4.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订为: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钱塘新区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伙食补助费可在每人每餐40元标准内凭当日餐饮发票报销(1天不超过两餐,早餐不补;已享受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伙食的,不再享受伙食补助;同时不得再重复领取夜餐费);公杂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补助(单位安排车辆出行的,公杂费减为每人每天20元),包干使用。确需发生住宿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按差旅费限额标准凭据报销。非在杭省级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三、其他事项


  1.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参加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国内培训,培训期间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往返培训地与工作地的城市间交通费、公杂费可参照浙财行[2017]2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2.《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浙财行[2017]7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延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定点服务期限的函》(浙财函[2018]703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后年度省级不再统一确定交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省本级由各单位自行选择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保险的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对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交通保险自行选择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保费列“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


  3.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22日


  附件


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image.png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