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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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进一步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加大复工复产支持力度,在《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省疫情防控[2020]9号)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小微企业要素成本


  1.降低用电成本。落实好国家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有关措施,自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计收除高耗能行业外工商业小微企业电费,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对疫情防控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复工的小微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申请变更不受“暂停用电不得少于15天”等条件限制,减免容(需)量电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


  2.缓缴用水用气费用。对疫情期间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用水、用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加大对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


  3.加强外省员工返岗保障。摸排小微企业员工返岗集中需求,指导运输企业制定运输组织方案,组织“专人、专车、专厂、专线”,在确保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实行点对点、一站式包车、包机、包列接送。对企业通过政府指定包车客运方式接送返岗员工所产生的包车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助。(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4.免收收费公路通行费。疫情防控期间,对依法通行全省收费公路的所有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保障疫情防控和生活物资运输,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产。(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5.分行业指导有序复工。制定行业防疫指南,指导批发零售、餐饮、家政、连锁便利等生活性服务领域小微企业在做好经营场所和商品管理卫生防疫的前提下,尽快有序复工。(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


  三、减轻小微企业税费负担


  6.认真落实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措施。对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自2020年2月至6月实行免征,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小微企业执行。(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医保局)


  7.缓缴住房公积金。小微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受疫情影响严重和较为严重的地区,可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住房公积金阶段性自愿缴存政策,小微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2020年6月30日前申请自主确定缴存比例或停缴,停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8.加大税费优惠。2020年3月至5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下调至1%。2021年12月31日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2024年12月31日前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应缴费额的50%减征。(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9.全额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已建立工会组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规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足额申报缴纳工会经费的小微企业,定期全额返还其缴纳的工会经费,返还的工会经费可用于职工疫情防护、困难职工慰问等。(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10.减免检验检测费用。疫情防控期间,免收防疫防护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费用、中外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和标准时效性确认费用,免收疫情防控所需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费,省级技术机构减半收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项目费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


  11.实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小微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按实际发生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浙江省税务局)


  四、强化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


  12.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小微企业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由于中短期还款困难申请展期的,可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协商,展期3至6个月。(责任单位:浙江证监局)


  13.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督促金融机构用好再贷款、再贴现及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资金,将整体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利率下调25个基点。增加再贷款、再贴现专用额度,加大对有序复工复产、春耕备耕和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小微企业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专用额度资金发放的贷款利率不高于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个基点,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支持和推动辖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提升商业银行服务小微企业的资金实力。鼓励金融机构在疫情期间减免普惠小微企业、疫情防控相关和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利息,免除金融服务手续费。(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4.进一步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支持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在浙分支机构加大对制造业、外贸企业、春耕备耕和生猪生产产业链的小微企业信贷支持。(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5.探索保险补偿机制。各地可探索与保险机构合作,通过市场化运作,针对不同行业,开发相应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对因疫情导致企业停工停产造成损失的风险分散和补偿功能。(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浙江银保监局)


  五、其他事项


  16.及时支付小微企业账款。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小微企业账款,必须主动、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应付款,不得新增逾期拖欠小微企业账款。鼓励民营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引导大企业做好表率,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小微企业账款,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责任单位:省经信厅)


  17.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18.精心精准做好企业服务。发挥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功能,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发布企业产销供需信息,推动疫情防控物资供需有效对接等。引导各类社会机构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帮助小微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司法厅)


  本意见和省疫情防控[2020]9号文件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条款中有明确期限的以条款内容为准。中央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遵照执行。


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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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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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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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