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电[2016]16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18
文号:鄂政办电[2016]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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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18日



湖北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商事制度改革工作部署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要求,湖北省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率先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整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定的统一登记流程、统一编码和赋码规则等,全面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模式。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由县(市、区)工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赋码后,省工商局将全省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信息按规定期限回传统一代码数据库。


  (二)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整合优化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工作流程,遵循工商个字[2016]16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申请人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向工商部门“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县(市、区)工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向个体工商户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通过省工商局信息系统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与税务部门共享申请材料和审核信息,实现实时数据交换、档案互认。个体工商户的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积极推进“两证整合”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最终实现“两证整合”网上办理。各级税务部门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涉税事宜时,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进行税务管理。


  (三)优化登记管理服务方式。个体工商户登记要做到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要及时公开个体工商户的基础信息。县(市、区)工商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简明易懂的“两证整合”登记办事指南,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有关要求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做好后置审批事项“双告知”工作,开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涉税告知服务工作,提高“两证整合”登记服务效率。


  (四)改造升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按照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技术方案,依托已有的湖北省“多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采取在省级层面工商、税务部门统一进行数据交换。省工商局将全省个体工商户相关登记信息及时传输至湖北省“多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时从平台上认领登记信息并向本系统清分,按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回传相关涉税信息。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强化信息化保障,改造、升级各自信息化业务系统,确保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的顺利进行。


  (五)建立部门信息传递与数据共享的保障机制。充分利用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动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全省各级政府部门间广泛共享和有效应用,实现与湖北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效对接。


  (六)积极统筹推进,确保平稳实施。2016年10月1日起,全省县(市、区)工商部门向办理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2016年10月1日前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换照时,统一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暂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


  对原已登记的存量个体工商户,省工商局将适时建立原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映射关系。各地要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暂没有换照意愿的,不得实行强制换照,因实行强制换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七)清理相关法规文件,推动改革成果广泛认可和应用。各级工商、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和法制部门要对照“两证整合”的要求,及时清理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尽快依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两证整合”改革后,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具备原工商营业执照和原税务登记证的效力,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做好代码转换以及部门间信息系统衔接。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的保障。


  (二)加强协同推进。各级工商、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和法制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抓好落实。要把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同实施“两证整合”改革结合起来,清理、取消限制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制度,制订、出台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构建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积极探索对个人网商等新型市场主体依法登记问题,稳妥推进个人网商登记工作,实现线上线下统一登记、一致监管、公平纳税。


  (三)加强业务培训。各级工商、国税、地税部门要围绕“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要特别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使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五)加强督促检查。要做好跟踪督查工作,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问责。


  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改委和省政府法制办要对“两证整合”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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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23.67亿元基金违规避税案例分析与启示

  2026年6月23日,审计署发布《国务院关于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中国银行系统性包装私募基金、虚构持有人以套取免税优惠,累计规避企业所得税23.67亿元,此事一经发布,立刻引起广泛关注。

  在此之前,证监会就在2025年12月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披露了基金公司配合机构定制分红、短期申赎套利等三类违规情况和相关处罚措施。综合近一年来相关咨询服务内容和法规研究心得,我认为,以上事件并非独立的个别事件,而是标志着一段时间以来,资管税收监管逐步进入系统化、多部门、穿透式严管阶段,必须引起相关人士的高度重视。

  下文以本次中国银行避税案例为核心样本,梳理报告中提及的基金分红套利两类典型操作模式,厘清核心法规适用边界,针对个人投资者合规投资与税务规划提出专业建议。

  一、核心法规梳理

  (一)财税〔2008〕1号(“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号文出台于2008年。彼时国内仅有公募基金,文中“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向公众公开募集通过合规备案、满足200人持有人门槛的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并不在1号文的免税覆盖范围之内。

  公募基金分红免征所得税的政策,旨在降低企业投资公募基金的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从而达到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资本市场投资的目的。

  (二)投资者赎回确认投资收益时亏损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清单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赎回公募基金时确认的投资收益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税负。

  二、基金税收套利典型案例拆解

  案例一:中国银行23.67亿元系统性包装私募套利案

  1.基础事实

  总行统筹设计,下属两家金融机构搭建通道,全员配合完成架构改造。

  违规周期:2023年4月—2025年8月,共计28个月;

  操作标的:11只底层属性为私募基金的资管产品;

  累计规避企业所得税23.67亿元

  2.操作四步流程

  第一步:

  通道隔离。设置两家下属金融机构作为中间层,隔离银行自有资金,规避监管穿透核查,隐藏真实单一机构持有人身份;

  第二步:

  员工小额凑人头。组织本行员工每人出资1—100元挂名持有基金份额,员工不享有收益、不承担亏损,仅用于满足公募基金持有人不少于200人的法定备案门槛;

  第三步:

  产品“伪公募”备案。凭借虚构的数百名自然人持有人完成公募备案,产品底层投资策略、资金来源、风险承担仍完全为私募属性;

  第四步:

  套取免税分红。产品分红时直接适用财税〔2008〕1号免税条款,规避大额企业所得税。

  案例二:2025年12月证监会《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25 年第10期)

  证监会在通报中,集中曝光基金分红配套避税乱象,明确划定三类基金分红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并配套了处罚机制:

  1.迷你基金壳套利:

  基金公司用短期资金频繁申赎迷你基金抬高净值,制造超高分红,专门对接机构避税需求;

  2.分红信息泄露:

  销售人员提前告知机构分红时间,机构在权益登记日前大额申购,分红后立刻赎回离场;

  3.定制分红服务:

  基金公司根据企业利润调节需求,人为调整分红金额、分红日期,精准匹配企业纳税申报周期。

  税收套利逻辑举例:

  如机构投入2亿元申购公募基金,基金分红2,000万元,净值除权下跌至1.8亿元;机构拿到分红后再全额赎回,账面形成2,000万元亏损。

  A.基金2,000万元分红:根据1号文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B.赎回产生的2,000万亏损:可抵扣企业当期应税收入,减少企业所得税计税基数,少交企业所得税

  A+B即可实现双重税收套利

  三、监管趋严背景下高净值人士合规应对方案

  1.安排投资计划时,充分利用个人投资者相关税务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个人投资者申购赎回公募基金产生的价差收益,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密切关注投资相关税收政策,减少政策性风险

  投资者投资的基金一旦被监管立案核查,产品有可能暂停申赎、业务受限,从而导致个人投资者资金面临冻结风险。 因此,个人投资在安排各项投资时,密切关注政策法规,降低政策风险。

  3.主动拥抱合规,自查常态化

  加强监管是税收工作的大趋势,建议相关人士改变忽视税收安排的习惯,主动了解税收法规,及时开展合规自查,尽早发现历史问题,依循政策规定的合规路径(具备合理、真实商业目的),尽快对现有投资和投资计划建立系统的税务规划。

  同时,建议将自查作为企业及家庭资产常态化风险管理的重要一环,发现问题,要摒弃侥幸心理,及时中止不合规操作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