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16]10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纳税人恢复灾后重建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鄂国税发[2016]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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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8日入梅以来,我省连续遭遇强降雨袭击,大面积强降雨引发山洪、泥石流、滑坡渍涝等严重自然灾害。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因灾损失,帮助纳税人尽快恢复生产、搞好灾后重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行支持恢复灾后重建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税收服务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 

 

  1.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企业因受灾造成的资产损失,其进项税额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可以按规定抵扣。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 

 

  3.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对企业因受灾造成的资产损失,以专项申报方式税前扣除。 

 

  4.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向受灾地区发生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 

 

  5.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因对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通过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等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受灾个人的生活困难性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支付给受灾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7.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申请房产税困难性减免。 

 

  8.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9.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经营或资产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 

 

  10.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因自然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1.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已完税的车船因自然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12.对于受灾纳税人按规定依法减免增值税的,一并减免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财政厅汇总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13.受灾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依法依规搞好税收征管 

 

  14.受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申请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核实批准。 

 

  15.受灾纳税人因灾害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延期缴纳期限。在经批准的延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16.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受灾个体工商户,因受灾影响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经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停业登记;对确需调整定额的,按规定予以调整。 

 

  17.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的规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纳税人因受灾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需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 

 

  18.纳税人因受灾导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以及其他涉税资料丢失、损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办、补发,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全心全意优化纳税服务 

 

  19.改进服务方式。完善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受灾纳税人提供多元化预约服务。统筹安排办税服务厅人员值班,为纳税人提供延时办税服务。倡导税务人员走出去,为受灾纳税人提供宣传、辅导、送发票、问需求、解难题等上门服务。 

 

  20.推行提醒服务。通过书面通知、电话告知以及网络(电子邮件、QQ、门户网站)、手机客户端(短信、微信)等方式提醒受灾纳税人按时履行纳税义务,告知纳税人税收政策或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 

 

  21.推行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灾区交通不便的纳税人可不受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通过网上或者就近选择税务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22.推行自助办税服务。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向灾区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 

 

  23.开通办税“绿色通道”。为受灾纳税人特事特办、急事快办,优先为受灾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四、尽心尽力全面履职尽责 

 

  24.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履行社会责任,坚决服从党委政府的决策命令,接受当地统一调度,积极参与地方防汛救灾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应付。 

 

  25.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健全防汛救灾责任体系,层层传导压力,认真落实税收征管和办税服务制度及应急预案,加强库房、票据及办公设施的安全维护,维持正常办税秩序。 

 

  26.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汇报沟通,争取防灾救灾减灾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27.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精准扶贫和帮助恢复灾后重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帮助扶贫联系点、“三万”联系点等对口联系点受灾群众做好防汛救灾和灾后救援工作,保障群众正常工作和生活。 

 

  28.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抗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体系、灾害预警响应、信息报告发布、应急响应分级、灾后救助重建、组织保障措施,提升应对质量,形成长效机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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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