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2020]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12
文号:鄂政发[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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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2日



湖北省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以及在我省考察疫情防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加强疫情防控的前提下,采取差异化策略启动分区分级分类分时有条件复工复产,有针对性地开展援企、稳岗、扩就业工作,强化“六稳”举措,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和“十三五”规划任务顺利收官,现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一)加强对防疫重点企业的财税支持。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可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承担疫情防控运输任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纳入工信部支持新冠肺炎防护用品(具)技术改造设备购置补贴的重点企业,省财政给予设备购置费中央补贴后的剩余配套补贴;对纳入省级支持的企业,省财政全额补贴设备购置费用。在疫情防控调度任务结束后,对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征用调配的重点企业已生产的库存产品,以及省定的医药物流企业已按指令采购的剩余产品,全部由政府兜底采购收储,省财政负责按分级负担原则落实资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经信厅、省税务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加强对防疫重点企业专项金融信贷支持。积极争取将我省防疫重点企业纳入国家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支持名单,建立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录,争取中央专项再贷款资金支持。对获得中央专项优惠贷款支持的企业,省级财政统筹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对未能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但在支持我省疫情防控工作中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医废处置、商贸流通等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1000万元以内),省级财政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30%给予贴息。(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三)加强信贷纾困。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确保企业不因资金问题影响复工复产。2020年,全省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要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和新增贷款规模不低于去年水平,其中国有大银行上半年普惠型小微贷款余额同比增速力争不低于30%,全年增速不低于20%。提高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考核和中小企业信用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免收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费。各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受疫情影响、暂时遇到困难的各类企业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6月30日后,银企双方可自主协商、合理确定后续的还本付息计划。各金融机构应对接好人民银行再贷款再贴现专用额度政策,加大对复工复产、春耕备耕等领域涉农、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相关贷款利率不高于最近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个基点。各金融机构应通过配备专项信贷规模、实施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采取差异化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湖北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各政策性银行要主动对接3500亿元专项信贷额度,对制造业、外贸、春耕备耕和生猪生产产业链上的中小微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继续开展小微企业“百万千亿金惠工程”“首贷专项行动”和“百行进万企”融资对接活动,力争2020年普惠型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引导金融机构定向发放低息贷款支持个体工商户。丰富融资产品,探索推行应急订单贷、技改支持贷、应急资金循环贷等多种灵活适时的金融产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四)支持企业直接融资。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2019年年报及2020年一季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延期披露。国家、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有上市意向的,优先纳入我省上市后备“金种子”“银种子”“科创板种子”企业名单,进行重点辅导培育。防疫物资重点生产企业拟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新三板”挂牌的,省及市县财政积极落实好分阶段奖励扶持政策。(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湖北证监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五)加强融资担保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服务疫情防控的相关企业免收担保费、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再担保费减半征收。政府采购中标的中小企业可以凭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无需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利率优惠和绿色通道。建立完善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对单户1000万元以内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省再担保集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和地方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风险。省内保险机构积极推出面向复工复产市场主体的疫情防控保障类保险产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湖北银保监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六)对扩大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激励支持。对省级金融机构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无还本续贷情况进行统计审核,对排名靠前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主承销服务的金融机构,根据年度发行和贡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切实为市场主体降本减负


  (七)阶段性减免税负。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免征全省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征收的增值税。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最长不超过3个月。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2020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出口退税进度。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武汉海关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八)降低用工成本。自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全省各类参保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已缴纳的按程序退抵;按规定执行减半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政策。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自3月1日起,中小微企业可连续6个月按3%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6月30日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个人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九)降低用电用气用水成本。自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执行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对疫情防控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的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除高耗能行业外,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价格5%。为疫情防控直接服务的医疗等场所新建、扩建用电需求,免收高可靠性供电费。6月30日前,中小微企业工业用水、用天然气价格按基准价下调10%。对中小微企业以及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气、用水等,实行“欠费不停供”政策,企业于疫情结束之后3个月内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降低物流成本。疫情防控期间到疫情结束,收费公路免收车辆通行费。疫情结束到2020年底,在原优惠政策基础上,对二类ETC货车给予应交通行费22%的优惠,对三类ETC货车给予应交通行费14%的优惠。6月30日前,减半收取铁路保价、集装箱延期使用、货车滞留等费用。(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一)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免收3个月租金,再减半征收6个月房租。鼓励疫情期间各类市场主体发展载体减免承租企业房租。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当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三、千方百计促进稳岗就业


  (十二)加强省内就业服务。开展“网上春风行动”,引导农民工、应届毕业生等重点就业群体安全有序流动,原则上不得限制健康的返岗务工人员出行,推动解除疫情地区人员返岗务工。开展网络招聘专项活动,所有市场主体、求职者均可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网站上免费发布招聘求职信息,支持推广视频招聘、远程面试、网上签约报到等新型招聘模式。(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三)加强外出务工服务。加强与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重要劳务输入地区的密切联系,提供“点对点、一站式”服务,帮助务工者有序返岗。驻外劳务机构应主动加强与用工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和就业中介对接沟通,及时掌握当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我省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帮助和维权服务。(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四)加强大众创业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已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的,由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返乡创业人员首次创业办理注册登记、正常经营6个月及以上、带动就业3人及以上的,给予5000元一次性扶持创业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五)创造更多就业岗位。统筹使用事业单位编制,公开招聘一批乡村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充实基层服务力量,继续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和“西部计划”等基层就业项目。鼓励各地设立乡村保洁员、水管员、护路员、生态护林员、灾害信息员等公益性岗位,对从事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2020年光伏扶贫发电收益的80%用于贫困人口承担公益岗位任务和参加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劳务费用支出。充分发挥楚商和其他商会组织以及湖北校友企业提供就业岗位、吸纳就业人员的作用。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给予1000元/人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能源局、省工商联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六)加大援企稳岗力度。企业裁员(减员)率不高于5.5%的,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70%;对参保职工500人以下的企业可直接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予以返还。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政策延续实施至2020年底。对受疫情影响坚持不裁员且正常发放工资的中小微企业,其正在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在复工复产后继续延长6个月。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后,给予企业每人每月500元的培训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四、加快畅通经济循环


  (十七)抓好稳链补链强链。统筹推进重点企业和产业链配套企业复工复产,帮助解决原材料供应、上下游协作等问题。加强各级各类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统筹,围绕重点产业建立救助机制,加大传统产业技改升级力度,防止产业萎缩或产业链迁移。围绕疫情催生的新需求,支持大数据、物联网、5G、人工智能等新业态、新技术企业在社会治理、疫情防控、无人物流、远程办公等领域集成创新和发展壮大。针对疫情防控期间暴露的产业链短板,支持医用防护物资、诊疗检测等行业加快发展。各地对今年产业稳链补链强链重大项目列出具体目标,实行量化考核,优先纳入省及各地重点项目推进计划。对新进规企业实施奖励政策。(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八)大力提振消费。“危中寻机”大力推动线上消费,大力支持发展生鲜电商、在线诊疗、线上教育、网络视频、数字娱乐、无接触配送等“宅经济”“云生活”消费新模式。协调网络通信运营商及楚天云、长江云等云平台为企业提供3—6个月的免费云上办公服务和提速服务。对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暂时退还80%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稳定汽车大宗消费,鼓励各地出台在充电电费、停车费以及自用充电桩建设等使用环节支持个人购买新能源汽车的综合性补贴政策。调整服务业专项引导资金投向。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激励政策,有序组织推动住宿餐饮、商贸零售、住房租赁、旅游景区、出租车等受影响较大的消费领域企业有序恢复经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湖北广播电视台、省通信管理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九)稳定外经贸发展。对受疫情影响引发的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和工程承包、劳务派遣等合同纠纷,积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中介组织为相关企业提供商事法律支援,开通贸易投资促进等公共服务绿色通道,协助外经贸企业办理“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和其他商事文件认证。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鼓励医疗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等领域外贸企业加快生产的具体政策,扩大出口规模。统筹现有相关外经贸专项资金,对企业“走出去”项目保险费用给予支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经信厅、省贸促会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五、精准扩大有效投资


  (二十)加大投资力度补短板。建立重大项目周调度机制,加快推进上半年875个拟新开工亿元以上重大项目、195个10亿元以上重大项目有序开工。及时制定新开工重大项目三个月滚动计划,制定在建项目复工、新项目开工推进方案。加强公共卫生服务、应急物资保障、防灾减灾、老旧小区改造、交通物流、5G网络、数据中心、医废处置等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的谋划建设,建立三年滚动建设项目库。抓紧物资储备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在鄂西北、鄂东南、鄂西南建设3个省级应急救援基地。对2020年省重点项目投资计划进行调整,新增相关领域100个补短板项目。(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通信管理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一)加大资金投入和要素保障。抢抓中央新增预算内投资及调整既有预算计划机遇,全力争取国家对我省增加专项转移支付,提高项目投资国家补助比例及专项切块下达份额。积极争取扩大我省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规模。全年争取发行300亿元企业债券。与国开行、农发行建立补短板稳投资专项融资机制。鼓励信用优良企业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存量工业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受疫情影响,未能按出让合同缴付土地价款的,免收滞纳金和违约金。省委、省政府督办的重大产业项目和省重点项目可于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延期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省级重点项目和新建非营利性医疗场所,所需建设用地计划由省级统筹解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国开行湖北省分行、农发行湖北省分行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二)全力扩大招商引资。针对疫情暴露的短板和促进发展的需要,广泛开展“最美逆行湖北”招商引资活动,鼓励湖北校友、武汉校友、楚商企业家开展“资智回荆楚”行动。大力推行网上招商,积极推广网上洽谈、视频会议、在线签约等网上招商方式,推动尽快签约。各地要用好用足省高质量发展激励资金,制定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加大对重大产业项目落地的奖励力度。(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工商联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六、抓好春耕和农业生产


  (二十三)做好农资农机服务保障。抓好种子、农药、化肥、农膜等农资生产,引导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经营主体与农资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点对点”对接,开展配方施肥、病虫统防统治等服务。有针对性提前做好农机跨区作业衔接,保证春耕需求。确保2020年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保持基本稳定。(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四)抓好重点农产品生产供应。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加大支农信贷投放力度,积极争取纳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投放总量高于去年同期水平。落实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再贷款、支农支小再贴现政策,支农支小再贷款利率下调至2.5%。推广“农担信用贷”,对于农业新型经营主体300万元以内、省级及省级以上龙头企业500万元以内贷款项目,实行免抵押信用贷款,降低担保费率至0.5%。加快恢复生猪生产,将养殖场户贷款贴息补助范围由年出栏5000头以上调整为500头以上。省财政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补助企业鲜蛋收储。对损失较大的家禽养殖场户给予延长还贷期限、放宽贷款担保等政策支持。统筹涉农资金,优先用于扶持“菜篮子”产品主产区的经营主体恢复生产。通过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冷藏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给予支持。落实好蔬菜和部分鲜活肉蛋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人行武汉分行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七、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十五)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对因疫情影响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采取“先帮扶、后认定”方式,落实落细低保、医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政策,防止因疫致贫返贫。对出现还款困难的扶贫小额信贷,可延长贷款期限6个月。对努力克服疫情影响积极带动贫困户发展的扶贫龙头企业和合作社等主体,各地可给予一次性生产补贴和贷款贴息支持。鼓励省内易地扶贫搬迁补短板配套项目、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工地和增设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贫困人员就业。(责任单位: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医保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六)加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强价格监测和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对粮油、蔬菜、肉蛋奶等重要生活物资运输开辟绿色通道,确保市场不脱档、不断供,确保重要民生商品价格水平稳中有降。及时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和特殊群体,按规定纳入相应救助范围。优先安排低保对象就业。6月30日前,对全省所有水、电、气居民用户实行“欠费不停供”政策。对因离鄂通道管控滞留湖北的生活困难的外地人员继续实施兜底保障。加快落实价格临时补贴政策,建立迅速发放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粮食局、省电力公司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八、优化营商环境


  (二十七)加强企业精准帮扶。加强党对有序复工复产和“六稳”工作的领导,实行省领导分片包市(州)、市州领导分片包县(市、区)的服务企业机制。开展“万名干部进万企下万村”活动,各地要组织服务企业工作队,网格化、全覆盖地宣传政策、了解情况、解决困难,增强企业信心。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协调落实税费减免、金融支持、贷款贴息、用工补贴等支持政策,及时解决春耕生产和用工、用地、交通、原材料、设备、资金等问题,对确保疫情防控物资和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车辆,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优先通行。依托各级政务服务网,搭建问题诉求反映和快速反馈平台。(责任单位: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八)优化审批服务。全面实行企业复工复产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线上在各级政务服务网开辟复工复产审批专栏,线下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或指定地点设置综合窗口,统一受理申请、一次性收取材料、审批结果统一反馈。严禁向企业收取复工复产保证金等。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大力推进“不见面”审批服务,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能评等审批事项,可结合区域性统一评价成果实行承诺审批制、先建后验。对于涉及保障疫情防控必需、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农业生产必需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急需的项目特事特办,建立招投标特别通道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省政务管理办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九)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适当放宽企业资质维持期限,对企业资质有效期满、因疫情原因未能办理维持手续的,自动延期至疫情结束;需继续办理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准予其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对受疫情影响生产订单未完成或者产品交付不及时的企业,采取便利信用修复流程,规避失信风险;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三十)加强经济运行监测调控。抓紧创新和完善省内经济调控机制,密切监测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特别是对就业、房地产、金融、财政、中小微企业的影响,积极实施逆周期调节政策。加强政策措施的预研储备、督办落实和效果评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统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国家出台的其他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各地各部门要抓好落实。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发布本行业、本领域的具体政策措施。各地可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对具体政策措施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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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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