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会[2018]716号 辽宁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27
文号:辽财会[2018]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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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2月27日


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需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拓展技能,为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按属地化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县(区)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发布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辽宁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类培训;


  (六)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和在同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培训;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省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四)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五)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等会计类培训,每天折算为3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等活动,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在财政部门报备的用人单位等组织的培训,1学时折算为3学分,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


  (九)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比照上述条款所列的标准折算学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项通过辽宁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登记。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通过一科以上的,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财政部门报备的用人单位等组织的培训,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等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审核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所取得的学分,由网络教育机构负责上传至辽宁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辽宁会计网继续教育专区,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集中一次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不可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会计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网络教育机构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选择。


  用人单位等组织需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登记学分的培训应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机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四)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与评价。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将影响其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晋升、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生育、出国、疾病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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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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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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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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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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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