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人社字[2015]59号 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17
文号:青人社字[2015]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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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城市(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下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


  二、参保缴费

  (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1.5%。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工伤发生率和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其中,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定。


  三、工伤保险的期限

  (一)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

  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务于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二)建设项目晚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工伤保险终止时间根据原工期顺延。


  (三)建设项目延期的,总承包单位务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其中,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需要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并按追加工程造价的1.5%补交工伤保险费。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工伤保险期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四、参保管理

  (一)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如实填报农民工信息,并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有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通过网上申报、变更参保农民工信息。


  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按本意见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所在单位、农民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工伤待遇

  (一)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或已按项目参保,但在保险有效期之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农民工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核定工伤待遇以本人工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照受伤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及建设项目结束后不再转入其它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四)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农民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项目结算时预留部分资金,用于保证工伤农民工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工伤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七、监督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须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对谎报、瞒报和迟报、漏报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四)用人单位、工伤农民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和总工会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农民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七)探索建立建筑业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更好的维护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9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总工会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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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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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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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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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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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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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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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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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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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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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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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