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16]19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鲁国税函[2016]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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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确保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营改增)的全面顺利实施,现将有关户籍管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


(一)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应持外管证向经营地国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管理。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税机关开具了外管证且在有效期内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1.在外管证有效期内,向其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外管证开具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并缴纳税款;2016年5月1日至期满之日止,向其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并缴纳税款。


2.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向开具外管证的主管地税机关缴销外管证;有效期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应在缴销后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外管证。


二、重复税务登记处理


前期集中确认的试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中,存在着大量重复登记信息(具体名单见附件),将对后期网上申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对此,各地应在5月20日前按以下原则完成清理:


(一)试点纳税人跨区经营未在经营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保留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税务登记信息,注销经营地税务登记信息,监督其重新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辖区内试点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复的,应在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后,确属重复的予以注销,需对纳税人识别号顺序码进行调整的要及时调整,确保系统中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唯一性。


三、非正常户及失踪户处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对地税部门移交的非正常户,应在5月20日前,商请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一次联合公告,纳入国税非正常户管理。


(二)地税移交的正常状态试点纳税人,5月份既未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也未到国税机关进行确认的,经主管国地税机关联合查找均无法查找到的,主管国地税机关应在5月31日前,联合开展非正常户认定并予以公告,纳入非正常户管理。


(三)认定的非正常户,在4月30日前存在欠缴税款、未缴销发票情形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处理。


附件:金税三期系统中一个纳税人识别号对应多条有效登记信息清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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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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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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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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