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清字[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3-24
文号:财清字[19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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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确保全面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我们研究提出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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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    


为了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体经济的管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对各类“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清理甄别工作意义的认识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管理范围。“挂靠”集体企业的长期存在,导致集体企业户数的虚增和资产总量的失真,影响了国家对不同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正确判定,以及影响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规范执行。为此,在1998年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将认真组织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其必要性是:     

(一)有利于准确摸清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数量和资产状况,保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   

(二)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促使集体企业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消除发生产权纠纷的隐患,维护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四)有利于推动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经济正常管理秩序。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他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挂靠”企业。    

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进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时,要认真完成下列工作任务:     

(一)明晰企业财产归属。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初步判定企业性质后,要按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本来源及现有财产的产权,各投资者应占有的份额,或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挂靠”企业中的投资、借款的数量予以具体明确,要查清“挂靠”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数量。     

(二)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不同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核准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或不同的经济性质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确认行为,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     

(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经清理甄别后认定为非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    

四、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基本方法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进行,其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是:     

(一)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核查的具体要求,认真确定工作范围和对象,并将各类“挂靠”企业全部纳入清理甄别的工作范围,为全面铺开工作奠定基础。     

(二)认真组织企业搜集、核实企业原始投资凭证和资金来源渠道,摸清现有财产数量、企业分配关系及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等实际情况,为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     

(三)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政策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认真界定,由各投资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据此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四)对清理甄别后的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对经核实为集体性质或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股权占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纳入本部门、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组织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工作内容,继续完成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完成集体企业各类统计报表;甄别结果和产权界定的文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备案。     

2.对经核实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国有企业。这些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补课完成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单独填制报表汇总上报,并在清产核资后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3.对经核实属于集体与私营国有企业联营性质的集体企业,要按照集体企业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查清各类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控股的企业,要及时纳入集体企业财务和资产统计范围;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不控股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和税务登记。     

4.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五)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的总体情况,包括集体企业总户数、清理甄别户数及清理工作结果等,单独形成单位工作报告,并做好分类统计工作。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有关要求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任务,政策性强,涉及企业、部门等方方面面的既得利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组织开展此项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产权界定政策进行,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投资、借款或扶持性投入协商处理。     

(二)对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投入所占比重较大(50%以上)的企业,在明确国家对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在该企业所形成的集体资产份额后,可按原始投资比例确定其投资权益。     

(三)为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对经产权界定后明确为私人资产的部分,经所有者同意仍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资产,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可留作集体资产用于原企业的生产与发展。     

(四)对原主办单位和主要经营者均未出资,主要靠贷款、借款所形成的资产,因企业的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按原实际担保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性质确定产权归属;企业已经归还贷款、借款或因债权方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确定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的非集体企业,其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允许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和财务规定处理;对经核实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金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实收资本重新核定注册资本金。    

六、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组织实施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的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做为今年全面铺开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一)全国组织工作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具体由财政部清产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具体实施。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清理甄别工作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形式进行,即按系统集中组织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中央部门管理等组织实施;按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各有关中央部门及企业要给予积极配合。     

(四)对清理出已名存实亡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同步进行,基本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七、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纪律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工作中要加大组织力度,做好宣传和有关政策解释工作,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必须认真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开展工作或走过场的企业处理如下:    

(一)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追究“挂靠”部门及单位和“挂靠”集体企业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其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应限期收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实施重点税务稽核。     

(三)对拒不按照要求参加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有关费用由“挂靠”集体企业或“挂靠”主管部门及单位支付。     

(四)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中提供虚假证明,以及侵犯出资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凡在此次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已确认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产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今后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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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