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市监法规字[2020]1号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18
文号:鲁市监法规字[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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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执法稽查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4月9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pdf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8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没收物品,是指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没收的物品。仅作为证据载体的物品除外。


  第四条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五条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不得自行拍卖扣押、没收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


  没收物品的拍卖、变价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条 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等产生的费用列入办案经费,按照财物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财务、执法监督或者法制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


  (一)执法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扣押、没收的物品,提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处理建议,并负责具体处理工作,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二)财务机构负责扣押、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统一办理与扣押、没收物品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将拍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执法监督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租用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以下统称“保管仓库”),指定专门保管人员,对扣押、没收的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执法人员不得兼任扣押、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第十条 扣押、没收物品数量较大,现有保管仓库无法容纳的,或者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人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扣押、没收物品。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没收物品的保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当及时交入保管仓库。不能及时入库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自扣押、没收物品之日起三日内入库。


  第十二条 入库时,保管人员应当核实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执法人员等信息与《财物清单》信息一致,在《财物清单》复印件(一式两份)上注明入库时间、地点及核实情况,与执法人员共同签字后,各自留存。


  第十三条 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者变质。


  第十四条 因执法办案需要提取扣押、没收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交接手续。执法人员核对需提取的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信息与实物信息一致后,与保管人员共同在《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一式两份)上签字,各自留存。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能够证明需要提取扣押、没收物品的,可以不用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


  第十五条 扣押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鲜活或者其他无法进行保存的物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执法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章 没收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执法机构应当提出没收物品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没收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拍卖、变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或者虚假标识和合格证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拍卖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以进行再利用的物品,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第二十一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捐赠。受赠对象应当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执法机构应当以所属部门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并要求受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实施捐赠,执法机构应当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假冒侵权商标标识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九)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十)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一)其他应当销毁的扣押、没收物品。


  第二十四条 没收物品中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予以销毁的,应当交由专业处理机构销毁。


  第二十五条 销毁没收物品,应当视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销毁没收物品,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处理现场进行记录,并留存归档。


  销毁物品应当与安全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章 工作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没收物品处理完毕,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没收物品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归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扣押、没收物品保管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扣押、没收物品,造成严重毁损、减少、变质的;


  (四)其他违反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扣押、没收管理和处理规定,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8日。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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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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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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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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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