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税发[2016]22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5
文号:穗国税发[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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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月28日召开的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5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委托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 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及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依法依规承办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涉税服务组织),为税务机关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国税局系统通过委托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税收协同治理能力,降低征税成本,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规范和发挥涉税服务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诚信纳税环境和氛围,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税收共治。


第四条 委托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体不变原则。委托服务必须确保税务机关执法主体地位不变,在保证税收执法权不转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合理引入涉税服务组织参与非执法类、非程序类的辅助性、事务性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信息保密原则。委托服务要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强化保密意识,明确保密措施,确保纳税人纳税信息和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安全。


(三)资源互补原则。委托服务应充分发挥涉税服务组织熟悉企业会计核算、涉税账务处理、税务审核的专业特长,实现税务机关与涉税服务组织资源互补、相互促进、相互提高、协同税收共治。


(四)公平公开原则。委托服务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流程,确保具备条件的涉税服务组织平等参与竞争;加强对委托服务的过程监督,防止利益输送,权钱交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国税局设立委托涉税专业服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国税局局长任组长,市国税局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财务管理处、监察室、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票证中心(风险监控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任成员。


第六条 市国税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决定委托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议相关委托服务制度、管理办法及工作方案,审定委托服务项目清单,以及审议委托服务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及预算。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委托涉税专业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办公室)。由市国税局分管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的局领导任主任,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财务管理处、监察室、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票证中心(风险监控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各相关处室经办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


第八条 委托服务办公室主要负责统筹委托服务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和预算,拟订和组织实施相关委托服务工作制度、管理办法及方案,拟订委托服务项目清单,协调、指导、监督委托服务相关管理工作。各成员部门分工如下:


(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1.负责牵头组织和统筹协调委托服务工作;


2.拟订委托服务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3.拟订委托服务的项目清单;


4.编制市国税局系统委托服务商资格库(以下简称:服务商资格库)的采购需求,统筹服务商资格库的使用管理工作;


5.协同市国税局机关采购单位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组工作,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委托服务工作;


6.组织开展对涉税服务组织的综合评价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1.负责对委托服务工作提供法律意见;


2.审核委托服务委托协议书;


3.解决涉税专业服务工作过程中的法律疑难问题。


(三)财务管理处


1.负责委托服务的经费保障工作,对委托服务所需资金在预算中做出统筹安排;


2.指导和监督委托服务经费使用;


3.负责委托服务采购程序的监督工作。


(四)监察室


负责委托服务中的廉政监督工作,指导查找委托服务工作的廉政风险点,完善相关廉政风险防范措施。


(五)信息中心


负责委托服务工作的信息技术保障,为信息数据传递和网络安全提供信息化支撑。


(六)机关服务中心


负责按政府采购相关文件完成委托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


(七)业务处室


1.负责提出委托服务项目的申报和调整建议,制定委托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引或工作要求;


2.提出本处室直接使用的服务项目和预算安排,参与采购工作,并对服务商进行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委托服务办公室备案;


3.协同指导基层单位开展本业务线的委托服务和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条 市国税局各直属单位、区国税局开展委托服务工作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委托服务工作相关机制。


第三章 委托服务项目清单


第十条 市国税局系统委托服务实行项目清单管理,委托服务项目清单(以下简称:项目清单)由市国税局统一制定,未列入项目清单的服务不得委托。


第十一条 项目清单内容应为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涉税服务组织能够承担、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专业性服务事项。分为纳税服务类服务事项和税源管理类服务事项二类。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能范围,以及应由税务机关直接提供、不适合涉税服务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列入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 项目清单原则上根据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由市国税局业务处室填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项目立项需求书》,向委托服务办公室提出立项需求,委托服务办公室汇总编制后,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发布。立项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立项背景;


(三)实现目标;


(四)项目类型、内容和要求;


(五)业务组织形式和方法;


(六)质量监控和风险防范措施;


(七)服务评价和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八)对服务商和服务人员的资质和专业要求;


(九)计费方式及费用测算;


(十)服务报告、服务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业务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项目清单调整后,相关业务处室应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妥善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第四章 委托管理


第十四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及市国税局机关业务处室(以下统称:委托单位)应根据项目清单和工作需要,每年制定下一年度服务委托计划及预算,报经委托服务办公室统筹及领导小组审议后,再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服务采购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采购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服务商资格库选择方式。


(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由采购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服务商或服务商资格库。


(二)采取服务商资格库选择方式:市国税局按照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服务商资格库,服务商资格库原则上聘期二年。采购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委托单位在市国税局服务商资格库中选择确定服务商,委托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税务师事务所;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六)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七)提供税源管理类服务的服务商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广州市从事涉税鉴证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一次评价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B级以上。


2.具备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负责人条件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委托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服务项目的业务要求,从专业资质、业务能力、执业经验、职业道德信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商进行综合评判,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择优选择服务商。


第十八条 服务费用采取计时或计件二种计费方式。


(一)计时方式:按实际参加服务工作的人员、资质、天数及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核定费用。


(二)计件方式:以委托项目为单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与服务商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服务目标、服务内容和范围;


(二)参与服务工作的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资质条件等;


(三)工作时限和要求;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标准、结算及支付方式;


(六)回避承诺和保密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结果报市国税局委托服务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服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负责委托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在实施服务期间进行业务督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预算安排、委托合同、服务商专业资质及能力、业务要求等因素,向服务商提出具体服务事项的服务需求,明确具体服务事项的工作目标、任务、要求等。服务商应根据服务需求提出服务响应方案,委托单位审定后,向受托服务商下达服务事项任务书,双方签字盖章执行。服务事项任务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事项名称;


(二)服务事项具体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业务形式和方法,业务条件及所需资料数据;


(四)预期目标;


(五)服务人员安排及分工;


(六)聘请其他专业领域专家协助相关需求;


(七)完成时间、实施进度及阶段性控制措施;


(八)费用测算;


(九)验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服务商应对服务事项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服务商执业一年以上的税务师,与服务商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关系;


(二)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和行业批评;


(三)提供税源管理类服务的项目负责人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在税源管理类服务事项中,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服务事项当事纳税人(以下简称:当事纳税人)任职过的;


(二)与当事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当事纳税人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或项目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四)服务商或其利益关联机构、服务人员近三年为当事纳税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或财会、法律、评估等其他相关服务的;


(五)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应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准则规范和委托单位的业务要求开展服务业务,按照服务任务书约定的时间出具相关服务报告,并对税源管理类服务事项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服务商对服务业务中超出其业务资质、专业领域或其它特殊技术问题,经委托单位同意后,可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协助工作。参与协助专家应遵守相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向委托单位签署保密协议和回避承诺。服务商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对其服务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委托单位应对服务商出具的服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进行审核后做出采信判断,并对所形成的管理结论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服务报告内容应事实清楚、结论明确。由服务商项目负责人、服务商负责人审核签名出具,加盖服务商公章。服务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项目委托单位名称;


(三)服务事项的具体内容;


(四)工作开展的过程;


(五)工作结论;


(六)保密协议和回避承诺执行情况;


(七)有关责任人的签字、签章;


(八)附件。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执行税源管理类服务,应编制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服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项目委托单位名称;


(二)服务事项名称;


(三)当事纳税人名称及纳税识别号;


(四)服务事项时间或期限;


(五)服务事项实施过程记录;


(六)服务事项结论或结果;


(七)保密协议和回避承诺执行情况;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三十条 服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属于委托单位业务档案,由委托单位负责存档保管,服务商经委托单位同意可到委托单位现场查阅。


第三十一条 服务人员开展税源管理类服务原则上应在委托单位内进行,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由委托单位提供,服务商和服务人员一般不与当事纳税人直接接触。如确有需要接触企业进行查阅资料、调查核实、沟通交流等情形的,须经委托单位同意,由税务人员全程带领,依法依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加强对服务的跟踪监督,建立相关考勤登记、工作日志等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委托单位应加强对服务人员相关培训,明确专业涉税服务的工作内容、业务流程及注意事项。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服务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开展委托服务事项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对合同执行情况和服务商、服务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作为今后开展政府委托服务选择服务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每年应对开展委托服务工作进行绩效分析,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不断优化完善委托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委托单位每年将综合评价结果和委托服务绩效分析情况报委托服务办公室。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服务商及其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服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与当事纳税人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承接服务从当事纳税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服务中获取的资料、信息及工作结果用于与服务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委托合同及服务任务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做出处理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开展委托服务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与服务商或服务人员串通违反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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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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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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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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