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税发[2017]2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2-04
文号:穗国税发[2017]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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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于2017年1月19日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直属单位、各区国税局应根据本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列明进度安排,并于2017年3月底前上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4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依法治税工作,确保广州国税在“十三五”时期率先实现法治型税务机关基本建成的奋斗目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发[2016]294号)等规定,结合广州国税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十三五”时期,广州国税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法治理念统领税收工作,把法治要求融入各项税收工作全过程,落实税收法定,坚决维护税法权威,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自觉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维护税收法制统一。


  ——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依法平等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遵循正当程序,合法合理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效能和执法公信力。


  ——坚持简政放权。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着眼提高法治建设水平与提高行政效率相统一,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既要以解决问题为方向,又要把握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工作方式,鼓励法治建设中的改革、创新,推动与绩效管理、人才培育等工作的深度融合,提升税收法治建设实效。


  (三)主要目标


  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到2017年,广州国税系统法治建设工作机制更加齐备、运转更加高效;到2018年,在依法治税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大进展;到2019年,广州国税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税务部门;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创新、廉洁和服务型的税务机关,法治真正成为税收治理的基本方式,依法行政和法治税务建设水平处于全省国税系统前列。


  二、工作任务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目标:依法征税理念牢固树立,税收改革依法稳步推进,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和调控经济职能作用更加有效发挥。


  措施:


  1.严格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构建科学规范的税收收入管理机制、联动高效的税收分析工作机制、全面丰富的重点税源监控机制。坚持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依法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全面落实税制改革任务,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强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发挥税收科研工作综合作用,确保广州的政策建议在国家税收政策制定中得到吸纳和体现。


  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及时更新税收行政审批目录,持续简化税务行政审批流程和管理流程,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和“阳光审批”。坚持放管结合,推进大数据应用,提高后续管理效能。配合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完善对“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


  4.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结合实施税收工作规范,认真落实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根据权责设定依据立改废释和机构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权责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防止不作为、乱作为。主动了解地方编办工作要求,做好与地方权责清单衔接工作。


  5.推进国税机关及其部门职责规范化。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结合税制改革新要求,适应税源结构新变化,把握税收管理新趋势,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规范化。积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进一步完善岗责体系,促进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高效履行职责。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目标:提高制度质量,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使税收管理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定型。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明显增强。


  措施:


  6.配合和参与税收立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认真做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的实施工作,贯彻落实新制定或修订单行税种法律、法规。配合上级税务机关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


  7.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修订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提高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健全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等机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具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探索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


  8.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和廉洁性评估等工作。加大合理性审查力度,增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防范制度性风险。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告形式公布,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制度。


  9.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健全和落实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机制。实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与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


  10.配合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全面深入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将相关成果融入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和执行以及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等实践中,建立健全跨国企业税收监控机制,防范国际逃避税,规范税收协定执行。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服务我国对外开放大局。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目标:依法决策机制健全,决策法定程序严格落实,决策质量显著提高,决策效率切实保证,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大幅提升。


  措施:


  11.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严格贯彻中央以及上级税务机关关于加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要求和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规范决策流程,强化决策程序的刚性约束。


  12.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信息、解释说明,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13.提高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质量。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前,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研究建立国税机关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进行论证。选择论证专家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逐步实行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14.加强合法性审查。建立国税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5.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由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16.严格决策责任追究。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健全并严格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目标: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税收执法机制,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实施,各类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纳税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税收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对税收执法的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措施:


  17.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和征管质量,提升税收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与法治意识,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促进税法遵从和征纳和谐。


  18.改革税收行政执法体制。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改革属地稽查方式,提升税务稽查管理层级。优化编制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调整完善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匹配、与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相适应的人力资源配置,充实征管一线的人力资源配置。在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顺应现代税收征管规律、经济税源分布实际、提高征管质效的要求,调整和优化基层内部机构设置,适度整合征管力量。


  19.推进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规范化。落实和完善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巡视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督察审计规范等。推行数字人事,完善干部考核管理体系。


  20.完善税收执法程序。落实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严格施行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探索扩大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健全税收执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点规范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严格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完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健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完善公安派驻国税部门联络机制。


  21.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深入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22.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实现信息化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推动效率提升和管理变革。深入推进大数据平台建设,引入“网络爬虫”和“数据挖掘”技术,增强信息化供给能力。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加强数据管理,保障信息安全。继续做好“12366知识库”“税务百度——知识管理平台”等知识管理。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目标: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进一步健全,各方面监督形成合力,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责任人依法依纪受到追究。


  措施:


  23.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落实税收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税收政策咨询服务。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及时查找和梳理风险点,依靠科技手段将制度要求嵌入软件设计,做到流程监控、痕迹管理,实现廉政风险和执法风险的信息化防控。


  24.切实加强内部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巡察巡视、督察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落实督察内审体制机制改革,强化税收执法督察,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税收政策有效落实。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资金和重大项目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定期通报和曝光违法行政典型案例。


  25.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落实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制度。高度重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监督作用,健全网络舆情监测、收集、研判、处置机制。


  26.完善纠错问责机制。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在核准、公告、分解税收执法职权基础上,科学确定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加强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行政问责力度。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认真落实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目标: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正、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全面形成,税务机关在预防、解决行政争议和纠纷中的作用充分发挥。


  措施:


  27.加强纠纷预防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机制,引导和支持纳税人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探索建立涉税纠纷预警机制,收集、分析和归纳纠纷信息,及时研判纠纷隐患,制定纠纷应对措施。


  28.完善复议应诉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增强行政复议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建立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健全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落实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办案场所以及其他装备保障,行政复议经费列入预算。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等制度,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


  29.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研究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促进投诉管理规范化,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税收工作质量定期评价反馈制度,对部分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规范信访工作程序,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目标:加大公开力度,不断增强公开实效,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助力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政务建设。


  措施:


  30.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推动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在阳光下运行。实行重大决策预公开制度。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事项清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1.完善公开工作制度机制。健全完善国税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规范依申请公开对外答复和内部办理机制,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落实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等制度,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包括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网站信息发布标准要求等。


  32.加强公开载体建设。利用和整合相关资源,积极运用新技术、新软件、新平台,创新政府公开方式,拓展政务公开渠道。加快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将门户网站打造成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更加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更加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开展在线服务,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目标: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明显增强,税收法律知识深度普及,普法宣传机制稳步健全,税务人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全面提高,社会税收共治全面推进,进一步形成崇尚税收法治的社会氛围。


  措施:


  33.提升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法治理念。按照《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建立国税机关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制定实施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落实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党组书记带头讲法治课等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每年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省以下国税局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34.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把宪法、法律作为各类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积极探索运用以案说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创新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35.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税收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依托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税务宣传单张、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和方式,实现税法宣传常态化、多样化。积极推进税法进校园。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建设。开展税收普法示范基地建设。


  36.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做好“线上+线下”实名登记和实名办税。创新方式方法发挥税务机关在诚信纳税建设中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向社会主动公开A级和“黑名单”纳税人,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继续推进“银税互动”,探索“税保合作”、“纳税信用+出口退税”“纳税信用+发票”,助力企业发展。


  37.促进税收社会共治。推动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积极争取以地方立法等形式加强协税护税制度建设,努力提升综合治税水平。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督管理,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坚决整治“红顶中介”,切断税务部门与涉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促进涉税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目标:税务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恪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高。


  措施:


  38.健全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合理界定税务机关法制机构职责,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加强法制机构力量配备,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配强、配足专职人员,县国税局设置法制机构,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人员。保障法制机构和法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39.完善税收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严格清理,全面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结合数字人事管理体系建设,逐步推行行政执法人员平时考核制度。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


  40.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和使用。根据中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研究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国税干部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进一步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


  41.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探索建立以税务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健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使之成为税务系统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的骨干力量,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之间的衔接,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目标:各级党委领导在依法治税工作的核心作用愈发凸显,党的领导贯彻到税收法治建设各方面。


  措施:


  42.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强化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按照议事规则,落实领导小组例会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研究部署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统筹推进法治税务建设重点任务。


  43.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根据中央、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充分发挥用人导向作用,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将考查和测试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的重要参考。贯彻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44.建立税收法治建设政绩考核制度。根据中央、税务总局有关要求,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改进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提高法治指标所占比重。


  45.探索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开展设立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办法,逐步推广。实行税务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倡导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适时选择基层国税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充分发挥税收科学研究热点和难点、提炼总结和转化成果的作用,助力依法行政质效的提升。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要求。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上一级国税局报告上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二)宣传引导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税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对不重视依法治税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引导广大干部职工自觉地投入到依法治税工作中来,努力扩大工作的群众基础,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全面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定期评选年度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先进单位,认真培育省级、国家级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鼓励创新


  开展依法治税工作要与推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编制权责清单,实施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执法资格管理,开展税收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创新等工作任务相结合,统筹协调推进。找准工作推进突破口和着力点,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依法治税工作各项机制。加强依法治税信息化建设,将法治化与信息化高度融合,提高法治工作的信息技术保障水平。


  (四)督促考核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纳入绩效管理,把任务和责任分解到相关部门,强化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做到年初有分工、年中有督察、年末有考核、全年有台账。建立健全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和督查调研等工作督查督办制度,狠抓依法治税制度措施和工作任务落实,将法治精神和要求贯彻到税收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全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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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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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