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出口业务办理期限的温馨提醒
发文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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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出口企业: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2018年度发生的各类出口退税事项即将到申报截止期,现将有关事项做如下提醒,如您存在尚未申报的业务,请在申报截止日前及时进行申报。如上级税务部门明确调整,按上级税务部门公告、通知执行。


  一、出口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于2018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二、出口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于2018年度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如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但在2019年5月15日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出口企业可在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如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被税务机关在2019年5月15日之后核准不通过,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应在核准不通过的次月申报免税。


  三、出口征税申报


  出口企业对2018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外,应于2019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申请延期申报


  2018年度出口货物符合条件需延期申报的申请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可以申请延期的情形有八种,具体为: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七)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未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收汇时限


  2018年度出口货物的收汇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相关规定的,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


  六、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于2019年4月18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


  2018年度有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在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手(账)册核销。该核销指2018年在海关办理完核销的手(账)册,以“同意核销结案”日期为准,即该日期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


  注意:


  (一)2019年4月20日前未进行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口退(免)税业务暂不办理,进行核销后再办理。


  (二)如果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在发现次月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核销手续。


  八、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


  2018年度在海关办结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九、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


  出口企业于2018年度受托出口的货物,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018年度委托出口的且属于国家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十一、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即2018年度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应在为2019年4月18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1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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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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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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