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2020]4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21
文号:琼府[202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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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需要,鼓励和吸引境外人员来海南自由贸易港就业创业,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外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参加的有关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项目,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省委人才工作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布,并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动态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参加职业资格考试,与境内考生实行统一考试标准、统一组织考试、统一制发证书。


  第二章 报名与考试


  第五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符合国家或海南省职业资格考试规定条件(国籍条件除外)的境外人员,均可自愿报名参加相应职业和级别的职业资格考试。境外人员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


  各项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报考条件由负责管理该项职业资格考试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公布。


  第六条 境外人员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应填写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批)表,并按报考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港澳台同胞提交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籍人员提交有效护照、签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按管理权限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发放准考证。报考人员按照准考证标明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发布职业资格考试公告或通知时,应明确注明境外人员参加考试的相关规定,限时办结考试报名等事宜;境外人员参加考试时,须携带报名时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使用规定的考试文具,并按照要求进行作答。


  第九条 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应遵守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或海南省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证书与待遇


  第十条 境外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按规定办理海南自由贸易港职业资格证书核发手续,并将获取证书人员名单报至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通过考试取得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其具备从事相应职业所必需的学识和能力的证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区域内有效(国家已对境外人员开放职业资格考试的,颁发全国统一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需要,放宽境外人员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和居民直接提供专业服务的限制,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有关精神,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境外职业资格名义直接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和居民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的境外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人员是指已被海南自由贸易港用人单位聘用且已取得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职业资格是指境外政府或机构设置的所涉职业关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资格(注册会计师、法律服务等除外)。


  第三条 省委人才工作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制定认可境外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境外人员以目录清单内的境外职业资格名义直接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和居民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前,须符合有关条件并通过技能认定,取得《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境外人员技能认定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境外人员技能认定标准。


  第六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已取得海南省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工作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技能认定。


  第七条 境外人员的技能认定,可选择采用材料审核、答辩、考试或评审等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境外人员的技能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技能认定的境外人员,由聘用单位向省级人才服务一站式窗口申报,并提交申请人的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由翻译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译文本)、专业服务范围和聘用单位对其境外职业资格真实性、有效性的承诺书等材料。


  (二)受理。省级人才服务一站式窗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省级人才服务一站式窗口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移交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三)认定。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技能认定,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通过技能认定作出决定。对通过技能认定的,根据其技能水平等情况确定其专业服务范围;对不通过技能认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四)发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通过技能认定的境外人员颁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并在合格证上备注其专业服务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是表明境外人员具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从事相关专业服务的有效凭证,由本人保管、使用。


  《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样式进行印制。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条 持有《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的境外人员(以下简称境外持证人员),在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期限内与省内同类专业人员具有同等权利。


  境外持证人员提供需加盖国内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由境外人员签字并加盖其聘用单位的印章,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一条 境外持证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从事相关专业服务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职业道德,确保服务质量,维护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专业服务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秘密;


  (四)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境外持证人员专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专业服务的有关情况,查阅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建立境外持证人员专业服务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境外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应作为境外持证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专业服务信用档案。


  聘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聘用的境外持证人员专业服务信用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技能认定擅自从事相关专业服务,或超范围从事相关专业服务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并参照省内未取得职(执)业资格擅自执业或者超执业范围承揽业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境外持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技能认定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境外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技能认定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诚信黑名单,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技能认定。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境外持证人员专业服务信用情况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暂停受理该单位境外人员的技能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境外持证人员信息通报制度,在部门网站或公共网站及时公布通过技能认定的境外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服务范围、有效期限和已注销《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的境外持证人员名单以及境外持证人员违规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境外人员执业管理政策调整机制,根据本行业的发展需要和境外持证人员专业服务情况,及时完善本行业境外人员执业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业境外人员执业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对港澳台同胞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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