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国税发[1998]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2304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支持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本着既保证出口退税及时、足额到位,又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通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一).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二)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C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四)D类企业是指近3年来曾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二、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法规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三、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须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法规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四、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C类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观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五、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须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七、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1个月内,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审批。

  八、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九、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十、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本通知法规的条件对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明知出口企业不符合A类、B类、C类等级条件而有意将该出口企业申请、确定为A类、B类、C类企业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十一、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