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71号 国税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2-03
文号:国税函[1997]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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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1996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安排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前的准备工作。对所管企业的经营核算情况应事先分析、研究,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减免情况等要逐户进行核实,要注意对以往年度汇算清缴资料的分析及经验的借鉴,为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打好基础。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和时效,加强对企业年度申报的审核、评估。企业申报资料不全的,应要求其限期补报。通过审核、评估,凡属企业申报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三、为进一步提高汇算清缴工作水平,从1997年起,总局对各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采取会审方式进行评比。总局在各地汇算清缴工作完成后召开年审会,对各地汇算清缴情况进行交流、会审、总评。

  另外,为便于汇算清缴情况的交流、会审,加大分析力度,总局对现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统计表进行了适当修改。从1997年起,各地汇清缴情况的统计将统一采用新的报表(表式及填表说明附后),并由手工报表改为计算机报表。软件仍使用原taxble报表软件。总局将在1997年3月份组织培训并发放软盘。四、1996年度汇算清缴情况年审会拟于1997年三季度召开,请各地按照上述要求做好今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安排及有关资料的准备。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报表数据软盘应于7月底前全部完成。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汇总表(略)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情况的报表,每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填报。

  二、本表后一张汇总表和四张附表组成。表(一)为汇总表;表(二)为中外合资企业;表(三)为中外合作企业;表(四)为外商独资企业;表(五)为外国企业。经济类型下设8个行业划分。表中数据主要来源于企业填报的所得税申报表(自行依法调整数)。表中数据要求做到逻辑审核准确无误。

  三、本表有关项目的填写说明:

  1.登记企业户数和开业企业户数:均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登记户数和开业户数。

  2.汇算清缴户数:指当年度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的户数。

  3.盈利户数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盈利企业的户数,包括盈利为零的企业户数。

  4.利润总额:指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销售或营业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项之和。

  5.税后利润: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额。

  6.亏损企业户数: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7.亏损总额:指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未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额。

  8.工业企业:指机械、电子、能源、冶金、化工、建材、医疗器械和制药、轻工、纺织和其他工业。

  9.交通运输企业:指客、货运输和货物装卸。

  10.建筑安装企业:指土木建筑、设备和装置的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勘探设计、现有房屋、构筑物的大修理和房地产开发。

  11.农业企业:指专业饲养、养殖、种植等。

  12.商品流通企业:指商品批发、零售等。

  13.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旅游、饭店、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业。

  14.金融保险企业:指各类金融、保险业。

  15.其他企业:指除上述行业以外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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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