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办理退房时契税可否退还?
发文时间:2020-08-21
来源:天津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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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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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可继续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 注意前提条件诚信申报退税

 近日,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明确,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近日,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公告),明确了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优惠的研发机构范围、外资研发中心条件以及退税管理要求等内容。91号公告是对《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件)的延续和扩展。


  十类主体可享退税优惠


  作为121号文件的延续和扩展,91号公告新增了两类可享受优惠的内资研发机构: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加上121号文件规定的八类优惠主体,目前,共有十类主体可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优惠。其中,内资研发机构共有九类,包括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转制企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


  笔者提示相关纳税人,应严格对照91号公告的具体规定,并关注各主导部门和会同部门对上述九类内资研发机构资格认定的要求,加强对具体的人员总数、研发人员占比、研发经费数额、销售收入数额等指标的管理。


  举例来说,企业要通过内资研发中心第二类——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就需满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要求。比如,企业要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等。


  外资研发中心,是享受91号公告优惠的另一大类主体。根据9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享受退还增值税优惠,需要对照设立时间,同时满足研发费用标准、专职研究与试验人数以及累计购置设备原值三个指标要求(具体要求见右栏表格)。笔者提醒外资研发中心,需根据自身设立时间,严格对照三个指标要求进行管理,防止因不必要的税务风险而无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退税设备需满足规定条件


  除享受优惠主体外,可享受优惠的客体,也是纳税人需要关注的问题。


  91号公告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设备,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其中,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采购的国产设备,应属于91号公告附件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的实验环境方面、样品制备设备/装置、实验室专用设备和计算机工作站/大中型计算机四大类设备。


  同时,满足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需按照《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的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资格申请书、营业执照、研发支出明细、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只有通过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才能享受退还增值税优惠。


  退还税额的计算方面,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其中,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笔者提醒相关纳税人,需要严格区分免税与不免税设备范围,准确享受税收优惠。举例来说,2019年5月,某高等学校从国内购买特种仪器的价格为20万元,税款为2.60万元;同月,为改善办公条件,从国内购买3台空调,对应税款为0.39万元。根据91号公告规定,该高校购买的特种仪器所对应的2.60万元税款可申请退税,而购买的空调因不属于退税设备范围,对应的税款不能申请退税。


  诚信申报,避免补税罚款


  2018年,某研发机构为享受更多的增值税返还,向某国产设备销售公司购买国产设备采购发票,用于申报退还增值税。税务机关发现,其购买设备的数量与其研发能力不匹配,对其进行检查。经调查,证实其购买设备发票的事实。最终,该研发机构不仅需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滞纳金,而且要被处以罚款。因此,笔者提醒相关企业,在享受退税优惠的过程中,一定要注重诚信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91号公告第三条也规定,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基于此,相关纳税人在享受退还增值税优惠时,应严格遵循法规要求,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否则,一旦被发现,企业不仅要补缴税款、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逃税罪等刑事处罚,得不偿失。


关于土地成本应包含契税等费用的讨论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14号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于什么是“不动产购置原价”,文件没有给出解释。因此,也会造成执法时对待歧义。


  甲房地产公司现有一宗尚未立项开发的土地直接转让给乙房地产公司。转让价1.5亿,原缴纳土地出让金1亿元,缴纳契税400万,印花税5万,办理过户及评估费25万,合计花费1.0430亿元。现在要按照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确认“不动产购置原价”。出现了2种意见。


  第一个意见,只扣除1亿的土地出让金。理由是土地就是从国土局代表的国家一个出让人手中购得,购置成本就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亿。


  第二个意见,扣除取得土地的所有相关支出。理由是无论是会计制度对土地成本的核算,还是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法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是包括契税等成本的。


  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理由是:


  一、只有缴纳契税,且依法经过不动产登记,才能获取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经登记方可确认。《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未经登记的土地交易行为构不成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移。缴纳了出让金,仅是具备了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仅是完成了其中一个步骤,但并非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本就不存在成本已经确定的问题。


  《契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缴纳契税是实现不动产登记的首要前提,缴纳契税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必须花费的支出。不缴纳契税,则无法获取土地使用权。不取得土地使用权,则更不存在土地成本的问题。缴纳契税才能办理登记具有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契税是构成土地直接成本的,不是可有可无的。土地是不能转移的,转移的仅是使用权利,购买者支付的也仅是“使用权利”,而这个权利的转移是离不开“契税”这个环节的。只有拿到代表国家开出的“契税”这个通知书,才能办理过户,才能证明一个交易事项的真正完成,也才有了某一个阶段土地的使用权利。


  二、土地成本的会计核算也是包含契税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无形资产》也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因此,以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三、相关税法也明确规定了土地成本包含契税等税费在内。


  首先、作为与土地使用权转移关联度最高的土地增值税明确确认了土地成本的构成中必须包含契税。2010年5月9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契税是包含在土地成本之中的。


  其次、核算土地使用权转移最终利润的企业所得税也明确规定了土地成本包含契税。《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第一项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第66条第一项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可见,土地无论是作为固定资产对待,还是作为无形资产对待,税法规定的土地成本均包括“相关税费”在内,因此,理应包含契税。


  不同税种对于一个事项应尽量保持一个技术口径。虽然,财税[2016]14号文关于“不动产购置原价”未做展开叙述,但是,为保持成本扣除的一致性,也尊重会计核算资产的“历史成本”原则,增值税对“不动产购置原价”也应遵照会计入账规则,并参照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税政文件对于同一事物尽量在各税种使用相同的文字表述,以减少歧义的发生。


  尤值一提的是,2016年“营改增”已经度过了3年过渡期,很多类似的过渡政策也确实应该进行重新完善或清理了,特别是新出现的与现行税法口径不一致的提法。如本案中“不动产购置原价”如果转换成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更接近的语言,则会更易较少分歧。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增值税仅扣除“土地出让金”,而土地增值税、所得税扣除的却是“与土地支出相关的税费在内的支出”,则容易造成税法执行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