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字[1998]146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1707号提案的答复
发文时间:1998-05-22
文号:财税政字[1998]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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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钦等17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修改现行有关林业税收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业特产税

  1994年国家税制改革,将原产品税中的原木、原竹等品目并入农业特产税征收。为了保持原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变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国家保留了对原木在生产环节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在收购环节征收产品税的政策,因此,形成了对林农征收8%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对原木收购单位征收8%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这项政策是一项过渡性措施,为了规范税制,我们针对这种情况正在研究农业特产税政调整方案,准备在适当时机出台。

  二、关于增值税

  1994年税改后,新增值税以应税货物为课税对象,实行17%和13%两档税率,并采取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制,具有严密的链条性。如果应税货物适用不同税率,必然会出现增值税高征低扣和低征高扣的问题。目前,这种现象不仅在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业中存在,也存在于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如果单独解决木材加工业的高征低扣问题,将会引起其他行业的攀比,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影响了税制的统一和规范。因此,按照新税制的要求,不宜对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以其销项税率进行进项税抵扣。

  三、关于所得税

  为了扶持我国林业的发展,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国家对林业规定了非常优惠的所得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规定,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的收入,1994年、1995年两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国有森工企业所缴纳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上述政策到期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对国有林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穷的国有林场、苗圃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国家对林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建、交、商等业上缴所得税在原定包干上绵财政的基数上,超包干上缴财政部分,在“九五”期间,按逐年递减的办法给予财政返还。因此,实行新税制后,税收配合林业产业的政策是非常明确的。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按独立经济核算的原则就地纳税,这样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管理,避免税收漏洞;而且,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是必然趋势,以林委或林业局等行政机关作为纳税单位,既不规范,也不符合改革的要求。因此,不宜实施以林委或林业局为纳税单位的政策。

  至于对以“三剩物”为原料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落实问题,我们认为国税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对个别存在的政策不落实问题,可采取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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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