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5-20
文号:国税发[199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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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以窗口行业为重点,推广行业规范化服务的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税收征管改革的成果,努力实现创建文明行业的目标,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现将具体要求及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

  “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是全国深入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国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确保深化改革与促进各项任务完成所采取的一项具体措施和重要步骤。1997年8月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了创建“最佳办税服务厅”的活动,对于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征纳双方的关系、促进税收管理以及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税务形象,都产生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当前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就是遵循中央“巩固、提高、延伸、辐射”的工作思路,以创建最佳办税服务厅取得的经验和做法为基础,在全国各办税服务厅推广统一规范的服务标准,进一步创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纳税环境,使办税服务厅成为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新的结合点,开拓精神文明建设的新局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迅速行动,精心组织,加大力度,以规范化服务活动为契机,兴起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新热潮,取得新成果,呈现新面貌。

  二、工作安排

  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传达、动员和准备阶段(1998年5月底至6月初)

  1.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全面部署和安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征管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负责制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要求。各省、市(地)、县级税务机关亦应由相应机构负责。

  2.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结合“最佳办税服务厅”的评选工作,组织税务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有关精神文明建设的论述和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及十五大会议有关精神,深入进行税务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使广大税务干部职工增强参与意识,为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打好基础。

  3.总局制定下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以下简称《要求》),提出办税服务厅达到规范化服务的基本内容和标准,同时推出全国首批“最佳办税服务厅”,为规范化服务活动的开展起到典型示范作用。

  (二)贯彻实施阶段(1998年6月初至12月底)

  1.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要求》提出的内容和标准,以“最佳办税服务厅”为样板,研究制定在两年内全部达标的切实可行的推广方案和措施。

  2.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考核制、奖惩制等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文明办税八公开”,在岗位设置、服务功能、办税效率、服务质量、税容税貌以及环境卫生等方面按照规范化的要求逐项落实。

  3.适时召开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座谈会,交流开展“最佳办税服务厅”活动的经验,汇报“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进展情况,对出现的问题和后续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4.总局将依照《要求》提出的标准,在活动开展期间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抽查,并由新闻单位随时报道活动开展动态。各级税务机关也要加强活动的交流推广和新闻报道工作。

  (三)总结提高阶段(1999年1月至2月)

  各级税务机关在1999年初,要结合1998年年终总结,对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验收和总结,达标面要在50%以上。在规范化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办税服务模式要固定下来,长期坚持,并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提高。

  三、工作要求

  为保证“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顺利开展,总局提出以下要求。

  1.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开展行业规范化服务,是推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进一步深化的重要步骤。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抓住“讲文明、树新风”这个有效载体,配合组织收入的中心工作,把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级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要在党组统一领导下,加强指导,调动一切积极性,协调好各项工作关系,形成齐抓共管、促进规范化服务活动深入开展的局面。

  3.抓住重点,务求实效。规范化服务活动要重点解决广大纳税人迫切要求解决的和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在消除“吃、拿、卡、要、报”不正之风方面取得扎扎实实的效果。

  4.注重长远,建立机制。“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要突出服务观念的强化、工作模式的确立和规章制度的完善,做到长期坚持,常抓不懈,努力保持办税服务水平的稳定并不断提高。

  5.树立典型,以点带面。要大力宣传“最佳办税服务厅”和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及时总结推广规范化服务活动的先进经验,为办税人员树立依法办税、文明服务的榜样,使办税服务厅真正成为征纳双方直接沟通的枢纽,成为税务系统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结合点。

  1998年,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个中心,积极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强化征收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完成税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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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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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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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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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