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下半年稳就业保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发改办就业[2020]5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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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今年以来,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运行和就业造成巨大冲击。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履职尽责,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集中精力抓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的前提下,不失时机推进复工复产,推出减税降费、金融支持等一系列援企稳岗政策,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的就业帮扶力度,促进经济回升和就业大局稳定。经过全国上下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我国经济下滑的困难局面逐步得到扭转,就业形势保持总体稳定。但同时也要看到,就业领域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重点群体就业压力持续攀升,就业形势依然复杂严峻。为进一步做好下半年稳就业保就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勇于担当,坚决扛起稳就业保就业的政治责任。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主动担当作为,认真履行职责,着力攻坚克难,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就业摆在“六稳”、“六保”首要位置,在补短板、强弱项上下功夫,在想办法、拓思路上下功夫,系统谋划、精心部署下半年稳就业保就业工作。


  二、立足职能、发挥优势,认真做好就业形势分析研判。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保持战略定力、把握宏观大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综合运用实地调研、问卷调查、大数据分析等多种方式,在全面掌握实际情况基础上,科学研判下半年就业走势,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群体,要持续开展跟踪监测和动态分析,完善监测分析机制,扩大监测范围,紧盯关键性指标,加强分类监测。进一步强化规模性失业风险预警和防范,及时开展就业影响程度评估,结合实际制定稳就业预案。强化政策储备,在援企稳岗、就业帮扶等方面,提出更多有针对性、可操作的政策建议,更好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三、统筹资源、凝聚合力,加大各方面对就业的支持力度。要正视当前困难、树立底线思维,充分发挥综合部门的优势,集中政策资源,强化要素支撑,加强项目资金投入,促就业举措要应出尽出,拓岗位办法要能用尽用。更好地发挥投资对就业的拉动作用,合理调配各类资金流向,优先支持具有民生效益和就业效应的项目。用好用足抗疫特别国债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重点支持带动就业能力强的补短板项目。扎实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开发更多就业岗位。因地制宜适当扩大今年以工代赈规模,将更多返乡留乡贫困劳动力纳入政策覆盖范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充分发挥双创示范基地带动作用,加快双创支撑平台项目建设,鼓励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养老、托育、医疗、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壮大,吸纳更多就业。实施适当政策倾斜,扩大省级资金投入,撬动更多社会资源,支持返乡入乡创业和长江流域渔民退捕安置,带动更多农民工等人员就地就近就业创业。


  四、创新方式、完善机制,坚持就业优先导向的宏观调控。全面强化就业优先政策,注重财政、货币、金融、产业、区域、贸易等经济政策与就业政策的衔接配套、协调联动,努力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宏观政策酝酿出台要评估其对就业的影响,政策措施的操作落实要统筹考虑其给就业带来的变化。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号和就业目标的引导作用,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及时调整宏观政策取向,统筹考虑宏观调控的重点和节奏,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


  五、上下联动、协作配合,切实抓好政策落实落地。要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力量充分调动起来,瞄准已出台的稳就业政策措施,加大抓落实力度,级级传导压力、层层压实责任,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积极主动推动教育、财政、人社、商务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落实好稳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贸行业生产经营及用工,促进高校毕业生和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就业的各项任务举措,务求尽快见实效。不断完善部门联动的政策协调机制,推动数据和信息资源共享,会商重大问题,协同制定措施,增进工作合力。


  当前,全球疫情和经贸形势的不确定性依然很大,就业领域仍面临一些难以预料的影响因素。全国发展改革系统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的决策部署,坚定信心、主动作为,为实现“十三五”规划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赢脱贫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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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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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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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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