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明电[2020]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09
文号:皖政办明电[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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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省正处在疫情防控关键阶段。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省疫情防控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的若干措施》《关于对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医疗卫生人员给予保障和激励的若干措施》《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障主副食品生产流通供应的若干措施》《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障能源供应的若干措施》《关于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道路物资运输有序通行的若干措施》《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工作的若干措施》《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把落实工作抓实抓细抓落地,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保持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9日


关于促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的若干措施


  一、各市、县政府加强与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物资保障组的协同配合,向重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派驻工作组,实行驻厂制、会商制、日报告制,三级联动推动企业复工复产、达产稳产。贯彻落实国务院疫情防控联防联控机制要求,对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二、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增产扩产,对疫情防控期间通过技改新增产能的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在企业签订合同并顺利达产后,按增购设备投资额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直接调度的重点企业,依据增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进行补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三、健全重点防控物资产业链,实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目录管理,由各市审核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审定后入库。对目录内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疫情防控相关技改项目,按增购设备投资额的20%给予一次性补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四、启动疫情防控二类医疗器械的应急审批程序,实施容缺受理、简化程序、风险评估、附条件审批等措施,提升审批效率。支持符合条件的防控用品出口生产企业作为疫情防控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增加有效供给。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省药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

  五、加大对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的稳岗支持力度,将重点企业申请失业保险费返还裁员率标准放宽至上年度调查失业率调控目标(5.5%),其中失业保险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企业,裁员率放宽至20%。对按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要求,提前复工复产、纳入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企业,所在市、县可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按每人每天200元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就业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六、对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多生产的重点医疗防控物资,由各级政府全额收储。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防控用品,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优先采购使用。(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

  七、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自1月1日起,对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等。(省税务局)

  八、落实国家信贷支持政策,对国家及省确定的名单内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人行合肥中心支行通过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由财政再给予50%的贴息,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各金融机构要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优先办理无还本续贷、信用贷款等业务。(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九、省级已出台的“三重一创”、制造强省、科技创新、技工大省等系列支持政策,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优先享受。对新申报医护类、药品类科技项目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项。(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十、以上政策措施扶持对象包括省内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防控物资的企业,以及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疫情防控期间,主管部门要把企业累计供应国家及省的物资调拨量作为政策兑现重要依据,相关企业增产扩产新增设备补助资金从省财政相关资金中优先支持。

  以上政策措施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对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医疗卫生人员给予保障和激励的若干措施


  一、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和《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

  临时性工作补助发放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按文件规定的范围统计发放名册,上报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市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复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据此安排补助资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据实发放。省属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性工作补助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各地资金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省财政根据财政部规定程序与各地财政据实结算。

  二、对参与疫情一线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一次性慰问补助。聚焦一线中的一线,对参与疫情一线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即临时性工作补助发放确定的一类一档人员中,连续奋战、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并对其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的医护防疫人员,在享受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6000元的一次性慰问补助。一次性慰问补助发放程序同临时性工作补助,要确保发放对象合规、有据、精准。各地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从省财政拨付的疫情防控补助资金中列支。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健康、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

  四、鼓励有关保险机构赠送专属保险保障。鼓励省属保险公司及驻皖保险机构,对我省参与疫情防控医护人员和援鄂医疗队员,赠送疫情专属保险保障,适当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对因疫情感染发生意外的,给予相应的保险赔付。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红十字会、安徽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等部门及有关保险机构按规定落实。

  五、疫后免费体检和休养。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各市、县要做好医疗卫生机构安排参与疫情一线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免费体检工作,并结合实际给予带薪休养休假。我省援鄂医疗队员和省级四家重症患者集中救治基地医院的一线人员由省级统一组织安排集中休养,其他人员由各市、县组织安排。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

  六、给予嘉奖奖励。对在疫情防控救治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职称评审时优先推荐,岗位聘用时优先聘用,可破格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在省政府特殊津贴评选中予以倾斜。可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记功和嘉奖奖励。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健康、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

  七、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家属的保障工作。要及时了解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重点做好生活保障、心理保障、人文保障、安全保障和其他保障,及时有效为一线医务人员解决后顾之忧。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障主副食品生产流通供应的若干措施


  一、保障主副食品生产能力

  1.增加蔬菜供给。跟踪监测蔬菜生产供应情况,加强对蔬菜生产经营主体指导服务,统筹安排好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丰富品种类型,落实标准化生产栽培技术,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保障蔬菜市场均衡稳定供应。积极调运和储备蔬菜种子,指导育苗企业有序开展种苗集中生产供应,确保及时播种定植。

  2.抓好肉蛋奶生产。持续推进生猪稳产保供,加快生猪规模化养殖、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金融保险等政策措施落地,千方百计加快恢复生猪生产,增加牛羊肉产出,加强冷冻肉及奶制品等储备。稳定禽蛋生产,规范家禽集中屠宰场建设。保障奶业稳定发展,督促乳制品加工企业严格履行生鲜乳购销合同,引导企业收购供应生鲜乳。安排规模种养生产主体和饲料、屠宰、种畜禽、畜产品加工包装材料等生产加工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加快恢复产能,帮助解决复工复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保障“菜篮子”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加工等相关企业正常运行。

  3.加强粮油保障。严格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要求,建立省粮油供应应急保障工作机制,强化统筹调度,做好应急预案,确保粮油供应不出任何问题。协调解决复工企业困难。实行粮油市场监测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成品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变化情况,确保粮油市场供应不脱销、不断档。

  二、畅通主副食品流通渠道

  4.保障运输畅通。疫情防控期间,将蔬菜(包括瓜果、食用菌)、肉蛋奶、畜禽及产品、水产品、粮油等重要生活物资及种畜禽、仔畜、禽苗纳入应急运输保障“绿色通道”。对主副食品流通企业及时发放“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确保“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优先便捷通行。保障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农膜、饲料(包括饲草和玉米、豆粕等饲料原料)、兽药(含兽药原料及包装材料)、畜产品加工包装材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机械以及紧缺物资运输通畅,严禁以无通行证和其他不正当理由,对车辆进行劝返或禁止通行。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确保通往交易市场、蔬菜基地和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等场所的交通通畅。

  5.提高物流效率。加快完善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推动产地库、大型消费城市公共配送冷库、信息化平台等冷链物流重大项目早竣工早运营,提高生鲜冷冻食品储运水平。加强物流园区建设,及时兑现省级示范物流园区奖补政策,提高主副食品集疏运能力。对因物流运输等原因导致主副食品不能及时疏运的,鼓励物流园区减免仓储保管等物流费用。

  6.创新流通模式。支持传统商贸主体电商化、数字化改造升级,积极发挥大中型电商企业筹措物资、对接产销的作用,引导主副食品供应模式创新、渠道多元。进一步完善城乡邮政快递网点建设,畅通邮政快递渠道,确保小区快递便捷送达和收寄。顺应疫情防控需求,鼓励流通企业利用互联网开展配菜、订购等个性化服务,大力发展新零售和不见面销售。

  三、确保主副食品市场供应平稳

  7.扩大市场供应。组织超市加大货源采购、调运、配送、补货力度,提高补货补架频次,做到存货在店、存货在架。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提高采购本地农产品比例,加大外地菜采购力度。各地要组织足够人员每天看市场、查缺货,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解决。提前做好学校、大型厂矿企业的供应安排,组织生产基地直接供应和配送,做好疫情管控小区的主副食品无接触配送。督促鼓励商贸流通企业进一步拓宽货源,积极开拓进口渠道,指导企业用好粮食进口关税配额,增加主副食品的调配和进口。

  8.确保供应网点稳定。综合评估超市、便利店等生活必需品供应网点的防控措施、群众需求和供应能力,稳定和鼓励正常营业,不能搞“一刀切”,统筹疫情防控和方便群众。

  9.强化监测预警。进一步加强主副食品价格监测,实施量价同步监测,织细织密价格监测网。推进价格巡查,深入田间地头、市场菜店,动态跟踪摸排第一手情况。积极开展精准预测研判,实施预先和适时调控。加大主副食品市场的保供信息披露,妥善回应热点难点问题,释放供应充足、价格总体平稳的信号,稳定民心,坚定信心,稳定市场预期。

  10.确保物价稳定。增加平价蔬菜、肉禽蛋及粮油供应,全面运营农副产品平价店。严厉查处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将相关企业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四、加强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11.增强财税支持。全面落实应对疫情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对在主副食品保供稳价工作中主动让利的重点企业和商户,各地可从可用财力中给予一定补助,在项目安排等政策上给予倾斜。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停产停工、关门歇业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鼓励水气供应企业适当降低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用水用气价格,期限为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用房或产权为行政事业性单位房产的主副食品供应企业及个体经营户,免收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房租。

  12.加大金融支持。落实专项再贷款支持政策,将主副食品生产流通供应企业纳入全省重点医用物品和重点生活物资企业名单,引导银行机构扩大低利率信贷投放规模。鼓励金融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优惠利率贷款。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受困的主副食品生产流通供应企业,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到期还款困难的,予以展期或续贷。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与银行机构合作,为主副食品生产流通供应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并适当降低担保费率。

  13.加强用工保障。积极帮助主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复工复产,协调解决企业用工需求,引导用工企业和求职者利用互联网对接用工需求,鼓励和引导主副食品生产加工产业链上企业与餐饮、住宿等行业用工富余企业开展企业间用工调剂,积极解决用工难问题。建立返乡务工人员滞留省内就业应对机制,促进与用工企业精准对接,引导当地劳动力就近就业。

  14.严格疫情防护。按规定健全和完善工作场所人员防护制度,认真落实企业经营场所通风、消毒、人流疏导等措施,加强企业员工防疫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生产经营企业自身的防护意识和能力,确保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安全。积极调配口罩等防疫用品,保障正常运营的大中型超市等生活必需品流通企业。

  15.督促落实责任。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省主副食品联席会议机制,落实部门责任,强化市场调控和监管,保障市场供需总体平稳。强化属地政府责任,严格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分解细化各环节工作任务,提升生产加工能力、市场流通能力、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供应保障能力,确保主副食品生产流通供应全链条有序运转。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障能源供应的若干措施


  一、建立能源供需台账。全面掌握煤、电、油、气生产供应能力和分地区、分行业及重点单位用能需求,建立详细供需台账。加强能源供需形势监测预警和运行调度,及时协调处理能源保供中出现的问题,填平供需缺口。

  二、全力保障有效供给。采取措施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全社会用能需求,遇特殊情况优先保障疫情病患诊治定点医院、应对疫情所需医疗设备和重点物资生产企业以及民生用能,保障实行封闭管理小区、村庄、单位的电力、天然气供应。疫情防控期间,对暂时欠费的居民不停电、不停气,保障群众正常生活。

  三、做好煤矿复工复产。各产煤市、各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煤炭供应保障有关要求,统筹疫情防控和煤矿生产,抓好复工复产。支持已生产煤矿科学组织生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满负荷生产;协调待复工煤矿细化工作措施,组织休假人员返岗,全面恢复正常生产,全力保障全省燃煤电厂的用煤需求。

  四、确保电力稳定供应。电网企业落实“一线一案”措施,加快新建、改建“战疫”医院、疾控中心供电设施建设,加快应对疫情所需的医疗用品生产企业新上生产线、扩建厂房电力扩容进度,确保及时提供可靠电力供应;做好企业复工电力供应准备工作,确保随时开工、随时用电。支持燃煤电厂多措并举提高电煤库存,鼓励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存煤,确保不发生无煤停机。协调电厂、煤矿尽快完成年度煤炭供需合同签订。

  五、切实保障油气供应。协调石油天然气加工、供应企业科学组织生产,强化产运销衔接,有序投放市场资源,保持合理库存。督促加油站、加气站合理安排运营,确需停运的应告知用户就近正常营业的站点。加快天然气储气设施建设,提升储气能力;发挥储气设施供应调节作用,增强供给弹性。

  六、畅通能源调运通道。发挥各级政府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作用,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确保煤炭、电力、成品油、天然气等能源生产、供应、运维车辆通行,急需能源物资使用运输绿色通道,优先安排电煤运输。

  七、强化企业职工防护。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把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加强职工健康检查,加大疫情防护装备保障力度,将防护措施落实到每位职工,严防发生聚集性疫情。

  八、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紧盯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压实责任、细化措施,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强化重大风险管控,推动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地落实,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确保不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九、落实能源保供责任。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加强能源保供协调调度和督促检查。各市严格落实属地责任,确保本地区能源供应平稳有序。督促重点能源企业科学制定计划,精心调度安排,严格执行国家能源价格政策。分级制订能源保供应急预案,根据情况启动,实施有序用能。


关于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道路物资运输有序通行的若干措施


  一、保障公路网通行顺畅。严格落实“一断三不断”的要求,即坚决阻断病毒传播渠道,保障公路交通网络不断、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断、必要的群众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通道不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封闭高速公路、阻断国省干线公路、硬隔离农村公路等措施,切实保障公路网有序运行。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省界主线站设置卫生检疫站的,要进一步增加防疫监测力量,尽量采取复式检测,实现快检快放,避免造成车辆拥堵。公安交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路面交通管控,及时增派警力进行疏导,确保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畅通,对非法占用应急车道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必要时,采取警车引导方式,保证应急物资、医患人员运输车辆快速通行。

  二、确保应急物资优先通行。各地、各有关部门在落实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要强化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车辆的服务保障,确保做到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优先便利通行“三不一优先”。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要开通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绿色通道”,对持有统一式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承担运输任务及空载返程的车辆,一律免收通行费。

  疫情防控时期,蔬菜、肉蛋奶、畜禽及产品、水产品、粮油等重要生活物资及种畜禽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按照上述政策执行。

  三、统筹做好其他生产物资运输。各地要保障电煤、油气、化工、饲料、种子、农资等重要生产物资运输通畅,严禁以无通行证或其他不正当理由,对车辆进行劝返或禁止其通行。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车辆通行中遇到的问题。

  四、做好重点地区物资运输组织工作。根据国家部署,做好疫情重点地区物资运输保障,对确需进出湖北省等疫情重点地区的物资运输,由所在地的市级疫情防控领导机构向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运行。车辆运营途中,要服从沿途疫情防控部门相关指令,主动配合做好检查、测温、登记等工作。对发往疫情重点地区的车辆,原则上实行“点对点”运输,可按照当地公布的中转站集中投放,到后即返。要按照卫生健康部门关于疫情防控要求,严格做好车厢消毒、驾驶人员测温及留观等工作。对短期向疫情重点区域运送物资的司机、装卸工等提供保障的人员,原则上不采取隔离14天的措施。

  对省内和往返湖北省以外其他省份的车辆,各地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结合群众生活、企业生产需要,保障有序通行。涉及跨省运输的,供需双方要畅通沟通渠道,做到信息互通,及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必要时可提请双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五、简化免费通行手续。对省内跨市运输应急物资的,通行证由承担具体运输任务的承运单位或驾驶人按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公布的式样,在本地自行打印,自行填写;跨省运输应急物资的,通行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应急物资运输车辆顺畅通行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37号)有关规定,由承运单位或驾驶人按交通运输部门户网站公布的式样,在本地自行打印,自行填写。通行证随车携带,享受免费通行政策。对伪造通行证和假冒应急物资运输的车辆、人员及企业法人,纳入信用管理。

  六、储备应急运力。各市、县要进一步充实完善道路货运应急运力库,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明确责任人,提前做好车辆运行检查,并保持企业负责人和车辆驾驶员的通信畅通,确保能够随时投入应急运输任务。应急运输运力保障,由所在市、县负责,必要时可跨市调集运力。

  七、严肃工作纪律。各市、县要按照属地负责、部门协作、区域联动的原则,及时协调解决疫情防控应急物资运输有序通行中存在的问题,严禁无故推诿、搪塞、拖延,严禁出台各种“土政策”阻碍省际、省内物资运输,严禁各地违规设卡阻碍应急物资运输车辆正常通行。对不及时协调解决问题、阻碍应急物资运输车辆正常通行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


  一、加强市场价格监管。疫情防控期间,要严格实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消毒酒精产品终端价格管理,政府统一调配的普通口罩价格不得超过1元/只,消毒酒精价格不得超过疫情发生前价格,各市、县政府要组织据实成本审核,对客观存在的成本支出给予补偿支持。

  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串通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以及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进销差价率超过30%,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县人民政府牵头,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督促食品经营单位对相关设备设施、场所地面等进行定期消毒,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要严格加强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送餐人员的监督管理,全面实施“无接触”式配送、“无接触点取餐”外卖服务。疫情防控期间,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集体聚餐,对违反规定的严肃查处。全省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要全面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卫生健康委配合)

  三、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充分利用检验检测技术手段,对疫情防护用品实行全覆盖抽查,确保质量安全。全力保障防控单位红外测温仪、体温筛查仪等计量器具的检测需求,确保量值准确。开展打击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执法专项行动,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开辟疫情防控期间涉刑案件物品检验检测绿色通道,提高检验检测效率,强化技术支撑,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四、加强药械安全监管。完善疫情防控急需医疗器械及医疗机构制剂应急审评审批机制,进一步加快审评审批速度。对具备应急申报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企业,省药监局安排专门人员,实行首接首办负责制,一对一、点对点,在线指导,限时办结。紧盯国家药监局审评审批的创新药械品种,加强全过程注册申报指导。对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中涉及的治疗药品和疫情防控所用医用防护口罩、防护服生产企业,开展全品种、全覆盖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非法制售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行为。(省药监局)

  五、加强市场交易监管。加强对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的监管力度,在疫情防控期间全面禁止活禽交易,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户落实第一责任,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严格对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野生动物。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经营场所予以查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县人民政府牵头,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合肥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广告监管。严格疫情防控期间广告发布、审查等制度落实,禁止发布含有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治疗、治愈”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严格履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APP、微信公众号等各类媒介广告发布前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责任。(省市场监管局)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对影响疫情防控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顶格处罚。进一步强化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即时共享,实施部门联合执法。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效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从严从快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省司法厅牵头,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院、省市场监管局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12315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对涉及疫情防控方面的投诉举报,及时受理、及时处置、及时反馈,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地须切实解决12315中心工作人员、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存在的问题,全面保障机制高效运行。积极运用智能语音等现代信息技术,形成12315专用电话、互联网、短消息、移动互联通信等多种方式并举的消费者诉求表达和反馈渠道,开展远程消费维权。(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县人民政府配合)

  九、实行不见面政务服务。全面落实审批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邮寄办”“预约办”,对新开办企业提供公章刻制免单服务,实行全程网办、一日办结。积极提供政务服务全流程免费邮寄服务。对涉及疫情防控的审批服务事项,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实行容缺办理、特事特办。(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数据资源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药监局、省邮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强化复工复产服务。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落实专人提前介入,全程跟踪。同步开展检验检测、技术审评和现场核查,实现一次性并联快速审批,依法加快急需物资生产经营资质办理。对企业通过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动产抵押、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进行有效融资、复工投产、扩大投资的,当场受理、当场办结。(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工作的若干措施


  一、加强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各市、县要高度重视疫情期间的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1号)要求,加强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分流管理,并做好贮存和交接台账的登记及管理。

  二、确保医疗废物及时转运。各市要根据实际,配备足够数量并且符合要求的应急运输车辆,合理制定专用运输路线,保证医疗废物运输车辆通行顺畅,确保医疗废物特别是疫情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天清运完毕。同时,如实记录贮存、转运台账,确保医疗废物来源可追溯。

  三、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各市要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要求,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要紧密结合辖区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及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实际处置情况,做好启动应急处置设施及相关准备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方案。

  四、规范医疗废物处置行为。各市要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利用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时,应按照要求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五、建立医疗废物协同处置及信息共享机制。疫情期间,对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缺口较大,或处置设施存在必须停运检修等情形的地区,要科学谋划、加强统筹,尽快建立跨区域协同处置医疗废物机制,省生态环境厅积极做好指导帮扶和协调工作。各市、县有关部门要在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间联动与信息共享,确保医疗废物及时、高效收集和无害化处置。在保障辖区内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他理由阻止区域协同处置医疗废物。

  六、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各市、县要明确医疗废物产生、暂存、转运、处置等各环节管理人员职责,确保责任落实到位。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督查力度,督促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到位,重点强化医疗废物去向监督,坚决杜绝流出、倒卖或倾倒现象。

  七、完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保障措施。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物资储备。各市、县要积极协调,保障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过程中所需的各类物资。在疫情结束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成本核算,经审核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一、加大金融支持

  1﹒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制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实施差异化绩效考核办法,确保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加强对制造业、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加大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建立绩效考核与信贷投放挂钩激励机制,推动制造业贷款、小微企业贷款稳步增长。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疫情发生前3个月生产经营正常,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对到期贷款予以展期或无还本续贷。协调推动各类商业银行对我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发放优惠利率贷款。徽商银行、省农信社2020年全年分别安排不少于100亿元、200亿元的专项贷款,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及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徽商银行、省农信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2﹒用好专项再贷款政策。建立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目录管理机制,用足用好国家下达我省的专项再贷款额度,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放优惠利率贷款。落实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增贷款贴息政策,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再安排50亿元支小再贷款、再贴现额度,以“央行直通车”模式发放,全年发放不少于1000亿元的再贷款、再贴现。(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作用。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设立应急专项信贷资金,对疫情防控物资、设备生产企业,以及疫情发生前3个月生产经营正常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以优惠利率及优惠贷款条件提供直接贷款,或通过合作银行提供转贷,符合条件的担保贷款纳入“4321”新型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其他在皖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疫情防控专项贷款,提供优惠贷款利率,全力满足疫情防控融资需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开行安徽分行、进出口银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省信用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4﹒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压降成本费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有水平基础上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普惠小微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再降低0.5个百分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牵头,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信用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5﹒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充分发挥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风险代偿补偿、融资担保降费奖补等政策效应,大力推广新型政银担业务,力争2020年新增放款1000亿元。对202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无需提供抵质押作为反担保、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1.2%的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省财政按照每年担保贷款实际发生额的1%给予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补贴,对单一融资担保机构单户企业担保贷款业务的补贴最高可达10万元。对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并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信用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6﹒强化保险风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以优惠费率为受疫情影响企业办理保险业务,并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出险理赔,要开辟理赔绿色通道,快速理赔,应赔尽赔。落实小微出口企业基本风险统保政策,进一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和承保规模,做到应保尽保。鼓励中国信保公司为企业进口疫情防控物资承保进口预付款保险。(安徽银保监局、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7﹒提高融资服务效率。加快完善省中小企业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功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业务流程,加大线上业务办理力度,及时为企业提供优质快捷高效的金融服务。对省内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信贷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开辟授信审批绿色通道,予以限时加急办结。(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稳岗支持

  8﹒扩大中小企业就业岗位。对在疫情防控期间新增就业岗位的小微企业,根据新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数量,由就业补助资金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中吸纳因疫情无法返回湖北就业人员或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人员的企业,标准提高到每人2000元,每户企业最高不超过4万元。各地可结合稳就业需求,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保持正常生产、积极采取措施稳定职工队伍的制造业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稳定就业补贴,与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不可重复享受。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上述政策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9﹒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加大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实施力度,将企业失业保险费返还裁员率放宽至上年度全国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中小微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参保职工总数的20%。2019年末失业保险基金备付期限24个月(含)以上的市,可将受外部环境或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纳入重点企业(困难企业)范围,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具体标准由符合条件的市政府自行确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10﹒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对因受疫情影响,逾期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的企业,允许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缓交、缓办期间不加收滞纳金。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省文化和旅游厅配合)

  11﹒加大创业支持。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配合)

  三、减轻企业负担

  12﹒减免中小微企业租金。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用房或产权为行政事业性单位房产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对在疫情期间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基地、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支持。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鼓励各地给予一定资金补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等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3﹒落实国家税费优惠。对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全额退还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收入免征增值税。(省税务局负责)

  14﹒减免地方相关税费。因疫情原因导致中小微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省税务局牵头,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申报。中小微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税务局负责)

  16﹒降低要素成本。降低中小微企业用电、用气、物流等成本,工业用电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气、用水等,确因流动资金紧张、缴费困难,实行“欠费不停供、不收滞纳金”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电力公司配合)

  四、强化服务保障

  17﹒加大财政扶持。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及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加快复产复工、增产扩能,并按照《关于促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的若干措施》兑现奖补政策。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在节假日期间、疫情防控期间加班加点生产的,各地可给予一定奖补。对企业在防控疫情期间多生产的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各级政府予以全额收储。对积极进口疫情防控物资的企业,商务部门按照进口额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同等条件下,2020年各级涉企财政资金优先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做好企业信用修复。对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慎用行政处罚措施。除严重失信行为外,进一步优化信用修复流程,及时帮助企业进行信用修复。(省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加强权益保护。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对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贸易促进部门要及时帮助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国有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好清理拖欠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账款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省国资委、省商务厅、省贸促会、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开辟绿色通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物资、工程和服务的,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对进入医疗器械、药品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防控产品、治疗和预防药品,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加大对药品和疫苗研发的支持。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等,做到即到即提,确保物资通关“零延时”。针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相关企业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等,设立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对有产能可以生产的企业,特事特办,先行生产,再补手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药监局、合肥海关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上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暂定3个月,另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政策实施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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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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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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