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影响暴露中国非居民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的瑕疵
发文时间:2021-04-07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收藏
1852

近期,好几个财税星空群友在微信群中咨询,部分非居民个人完全受雇于中国境内公司,但是由于受到2020年新冠疫情的的影响,这些非居民个人在2020年度基本停留不超过183天,甚至有部分非居民个人2020年整个年度都没有来华,而是完全在境外通过线上方式为境内企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境内企业正常向这些非居民个人支付薪酬,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到了年底,这些境内企业的HR就咨询,这些非居民个人在2020年在华天数不足183天,甚至有些人一天都不在中国。那境内企业在发放工资时帮这些非居民个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年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呢?不同的税务机关给出了不同的答复,有些税务机关明确表示,这种情况是不能退税的。


  原因何在呢?其实,我们早就指出了我国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的规则中可能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我们的征管制度的设计不能因为便捷性考虑而违背个人所得税的大法。但是,这个问题在平时可能暴露得不明显,这次新冠疫情影响把这个问题就彻底暴露出来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我们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划分原则是这样定的: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同样,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很明显,我们对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来源划分标准既不是根据工资的发放地、也不是根据受雇企业所在地,而是根据实际工作地来划分的。不管非居民个人受雇于哪国公司,只要是其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同样,非居民个人虽然受雇于中国境内公司,工资也是中国境内公司直接发放的,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这些非居民个人完全在境外为中国境内企业提供服务,他取得的这些所得肯定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即使不考虑税收协定,对于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由境内企业支付(负担)的,也只有在这些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停留累计达到183天后,中国税务机关才有征税权。


  但是,我们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设计具体的征管机制来落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时,在考虑征管便捷性的情况下做了有些变通。我们把非居民个人按照其受雇状态分为三类:


  1、仅受雇于中国境内公司;


  2、仅受雇于中国境外公司;


  3、同时受雇于中国境内、外公司


  35号公告规定: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


  这就是说,我们对于无住所个人,只有在其同时受雇于境内、外公司或仅受雇于境外公司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外工作的,我们才按工作天数划分境内、外所得分别征税。而如果无住所个人仅受雇于境内公司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外工作的,就不再按照境内、外工作天数划分来源于境内、外所得,而直接全部认定为来源于境内所得征税了,这是考虑到了征管便捷性。


  但是,新冠疫情的影响就把这个问题彻底暴露出来了。假设一个非居民个人仅受雇于中国境内公司,在2020年的1-9月都在中国境外为境内企业工作,10月份后才来华,他肯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3天。这种情况下,中国境内企业为其发放了1-9月份工资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能否给予退税呢?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该非居民个人1-9月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境内支付,由于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停留不超过183天,中国税务机关没有征税权,应该给予退税。但是,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只有非居民个人通过受雇于境内、外或仅受雇于境外,他在境内、外同时工作时,我们才按照境内、外工作天数划分所得。如果该非居民个人仅受雇于境内公司,我就不划分境内外所得,全部在中国境内征税,因此不给予退税。


  我们认为,这个理解是有瑕疵的,也是完全违背了《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的。不能以征管的便捷性去对抗合法性。其实,对于35号公告的这句话,我们认为应该在考虑征管便捷性时这样考虑。35号公告说了“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这里实际是两个条件:


  1、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任职状态)


  2、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工作状态)


  我们认为,如果非居民个人仅受雇于中国境内公司,在一个月中如果同时在境内、外工作的,可以从征管便捷性角度入手,不考虑用工作天数划分来源于境内外所得。而如果非居民个人在一个月内完全在境外工作,应该考虑用工作天数划分整月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这样才把征管便捷性和遵循《个人所得税法》的合法性有机结合。


  因此,我们建议,受新冠影响的这些非居民个人,如果在2020年完全没有来华,或后期来华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对于其在2020年整个月份完全在境外工作期间,境内企业支付的所得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应该坚持要求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给予退税处理。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