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应重视税收事项代管责任
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陈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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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资不抵债,需进行破产清算。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破产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所以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在债权申报过程中,税务机关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可能会就涉税事项发生一定的争议。因此,破产管理人一定要重视税收债权的管理。


  案例


  实务中,纳税人破产清算涉及税收债权的情况并不少见。


  以南京市鼓楼区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按照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开展破产企业债权申报工作。据统计,2019年1月~2020年10月,鼓楼区税务局共接到95户破产(强制)清算企业债权申报通知书。其中,存在欠税(费)企业22户,无欠税企业73户。已全部完成欠税(费)企业的债权申报工作,参加12次债权人会议,涉及税款超4912万元,相应滞纳金达8692万元。在申报债权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2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未完成清算,6户企业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虽然根据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从实践情况来看,税收债权的清偿存在障碍。据鼓楼区税务局统计,在上述企业破产过程中,共实现土地增值税入库861万余元,罚款入库7000元,另实现税收债权33万余元,普通债权(滞纳金)2300余元。


  分析


  导致税务机关不能准确登记税收债权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破产企业未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实务中,部分破产企业存在有房产、土地却未做税源登记,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土地增值税;还有部分企业对租赁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破产管理人对纳税申报的认识不足。从2019年以来鼓楼区税务局税收债权申报情况来看,部分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破产管理人在接管这些企业后,由于企业账簿资料等信息往往不齐全,导致其无法了解企业之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企业是否少缴税款的情况并不了解,这导致管理人对纳税申报的态度不同。有的破产管理人表示,自己对企业此前的经营情况确实不了解,即使想申报也无法准确申报;有的管理人则认为,自己只负责企业破产受理日之后发生的债权申报行为,对破产受理日之前发生的应税行为,不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还有部分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后,未及时向税务机关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待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宣告企业破产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时,才向税务机关告知,该企业已破产。如果企业有欠税,虽然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但此时企业已无可供偿的财产,造成税收债权无法清偿。


  建议


  少数破产企业自身确实存在资料缺失、人员流失等客观状况,但管理人不能以此为由,不代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破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由管理人代理行使。由此,纳税申报义务也应由破产管理人代为履行。


  因此,笔者建议管理人,应配置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以核算应缴税款。同时,还要增强纳税申报意识,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涉税政策的,应及时提出,并按要求办理各类涉税事宜。特别是经税务机关提醒,破产企业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情形的,破产管理人应当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解决破产企业的未申报问题,使破产企业能够顺利退出市场。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要注意破产清算期间涉税事宜的处理。比如,破产企业财产处置过程中,要以拍卖成交价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破产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也可以根据需要,申请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破产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破产企业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等。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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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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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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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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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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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