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函[2017]211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307号[财税金融类215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文时间: 2017-08-25
文号:财税函[2017]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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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刚杰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扶贫开发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就业的企业实施零税率优惠问题

  目前,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出台的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整体脱贫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一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贵州省属于西部地区,设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二是国家鼓励社会通过公益性捐赠进行扶贫救济,对纳税人公益性捐赠一直予以税前扣除优惠支持。2008年企业所得税立法,将企业捐赠支出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予以税前扣除,较大幅度提高了扣除比例,企业发生的扶贫公益捐赠支出一般都能得到税前扣除。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增加了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当年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结转三年扣除的规定。这一修改决定是对现行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扩大和延伸,体现了国家对扶贫救济等公益事业的进一步支持和鼓励,有利于调动企业参与扶贫救济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此外,2016年,财税部门积极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印发《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的行为,以其历史成本价格确定转让收入,相当于免除了企业在捐赠环节的所得税负担,有利于更好地支持企业进行股权公益捐赠开展扶贫。

  我们考虑,您提出的对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企业实施零税率,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免征的税收优惠的建议,虽然有助于减轻企业负担,但也容易影响税收制度的规范和税收政策的统一。如,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不规范的减免税方式,容易导致虚开发票、虚假交易等诸多问题,而且对特定行业给予税收返还也属于WTO规定的可诉性补贴,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已引起国际上的关注和质疑。为规范税制和财政收支方式,近年来我们一直在研究清理此类政策。因此,目前不宜再扩大退税政策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方面。为给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规范、透明的税收环境,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规范化,避免形成不合理的政策洼地,也不宜专门针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施零税率优惠政策。今后,我们将对您所提建议作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关于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贫困户创业就业可以享受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如,贫困户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包括油料种植、粮食初加工、中药材种植等项目在内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贫困户创业就业还可以享受国家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包括: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额可减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仅为10%。贫困户在城镇地区创业就业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的建议,统筹研究有利于促进扶贫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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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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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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