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探讨
发文时间:2021-03-03
作者:俞银琪
来源:税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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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合伙制股权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通常由专业的管理者(GP)充当普通合伙人,由投资者(LP)充当有限合伙人。但由于当前的税收政策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实务存在一定的脱节,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实务操作中企业合伙人都有各有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理解下进行的财税处理可能隐藏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本文将结合一个目前比较典型的合伙协议收益的分配条款、企业合伙人的会计处理、当前税收政策的规定等,来分析企业合伙人不同处理方式下存在的税务问题。


  一、典型的股权投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首先,我们看一段典型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项目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及退出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被投资企业预分配现金、项目投资的转让所得、项目退出所得、被投资企业清算所得或其他基于项目投资取得的所有收入。


  项目投资收益扣除应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而尚未支付的管理费及应由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后为可分配现金收入。可分配现金收入应在其到账后的 30 日内按照下列原则和顺序向全体出资合伙人进行分配:


  (1) 第一轮分配:如有可分配现金收入,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该等分配额使得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


  (2) 第二轮分配:如第一轮分配有剩余,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该等分配额使得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的 6%(以年度复利计算,从相应出资到账之日起算到该等金额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之日截止);


  (3) 第三轮分配:如第二轮分配有剩余,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


  (4) 第四轮分配:如第三轮分配有剩余,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出资额的 6%(以年度复利计算,从相应出资到账之日起算到该等金额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之日截止);


  (5) 第五轮分配:如第四轮分配有剩余,则在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按照 80%:20%分配(80%归有限合伙人、20%归普通合伙人)


  按照上面的分配顺序,首先返还有限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再次按照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约定比例向管理人及普通合伙人分配弥补回报;最后,剩余收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


  二、会计处理


  财务上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从合伙企业收到的分配所得,财务上可能无法区分收益的性质,实际操作中财务核算一般以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为基础,并根据基金分配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分别进行核算。笔者了解到实务中存在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一、将项目投资期间取得的收益,无论是收回的红利、股息还是转让所得等其他收益,均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


  处理方式二、将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股息收益,计入投资收益,收回的其他收益冲减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


  三、税务风险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合伙企业,按照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合伙人如果将账面确认的投资收益直接作为税务上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税会在确认时间和确认金额上都存在差异。按照财务处理方式一,税会差异金额更大,相当于前期所得全部用于冲回实缴出资,合伙企业账面也先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这样在把所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归还完之前,所有的投资方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实务中还是有较多的企业合伙人采用这样的税务处理,但是这种模式蕴藏很大的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中的“分”指的是“应分”,分配的也不是合伙企业账上的利润,而是合伙企业的经计算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便合伙企业不实际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也需要就以其分配比例对应计算的可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处理不受财务核算方式影响。


  (1)根据财税[2000]91号“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2)财税[2008]159号“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所以笔者认为,全部成本冲减完毕再确认收益,会直接导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少计,从而导致收益延迟确认。所以按照现行的税收规定,合伙企业无法通过分配方式的安排来推迟纳税,比如上面举例的条款,虽然前期分配的都是实缴出资返还,但是只要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企业合伙人都是需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缴所得税。即使合伙企业实际没有分配、企业合伙人账面也未确认投资收益,但如果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企业合伙人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进行纳税调增。后期实际分配,如果跨年度,企业合伙人对前期做纳税调增的金额作纳税调减。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的税务调整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作为企业合伙人在汇算清缴时,如果被投资的合伙企业没有实际进行分配,根据税收规定,需要按照当年度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当年度可以分配的金额来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合伙企业大多也未经审计,且我们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所以在纳税调整时,我们只能根据未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简单考虑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会税差异后的数据,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这种计算方式首先因为不能准确地获取被投资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导致计算结果不准确;其次对于合伙企业将企业合伙人的资金做定向投资的,企业合伙人在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相同实际收益也不同,但在无法获取每个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及当年度分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直接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但显然结果与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五、建议


  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税法明确规定应按照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合伙协议等其他投资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各企业合伙人所得,如果当年度实际分配的金额与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差异,在税务上应该确认为企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往来款。对于实际分配所得,企业合伙人账面可能将部分所得冲减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本金,但笔者认为没有通过减资或注销程序直接冲减本金的操作构成税会差异,税务上应做好台账管理。


  另外在规范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层面上,如果总局能出台一项规定,要求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出具一份提交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报告,并根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及投资分配协议等资料确认各企业合伙人真实所得,以便企业合伙人真实确认当年度从合伙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一步理清实际的资金分配和应分的应纳税所得税之间的差异原因及差异结果,便能督促企业合伙人做好相关台账,有效控制税收风险。 (文章由俞银琪中汇税务高级经理编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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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陈世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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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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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