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9年第6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7年度第二批和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9年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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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第二批及2018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2.实事助学基金会

  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4.中脉公益基金会(原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5.亿利公益基金会

  6.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二、2018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原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4.安利公益基金会

  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8.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9.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10.中国航天基金会

  11.南都公益基金会

  12.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13.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14.凯风公益基金会

  15.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16.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1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18.中国癌症基金会

  19.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20.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21.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22.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2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4.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25.爱慕公益基金会

  26.中国医学基金会

  27.兴华公益基金会

  28.心和公益基金会

  29.智善公益基金会

  30.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31.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2.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33.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34.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35.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37.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3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9.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40.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41.开明慈善基金会

  42.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43.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44.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45.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46.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47.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48.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49.中华艺文基金会

  50.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1.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52.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55.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56.华阳慈善基金会

  57.华润慈善基金会

  58.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59.顶新公益基金会

  60.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61.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62.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63.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64.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65.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66.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67.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68.中华志愿者协会

  69.东润公益基金会

  70.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71.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72.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73.田汉基金会

  74.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75.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76.顺丰公益基金会

  77.中国电影基金会

  78.健坤慈善基金会

  79.善小公益基金会

  80.中山博爱基金会

  81.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82.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8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4.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85.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6.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87.宝钢教育基金会

  88.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9.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9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9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94.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95.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96.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97.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98.中华慈善总会

  99.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00.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101.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102.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103.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0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06.中国孔子基金会

  107.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108.致福慈善基金会

  109.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110.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11.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112.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1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14.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15.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16.泛海公益基金会

  117.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18.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9.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20.万科公益基金会

  121.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22.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3.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4.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5.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8.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29.韬奋基金会

  13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3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3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33.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34.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35.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36.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37.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38.中国绿化基金会

  139.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40.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41.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42.启明公益基金会

  143.周培源基金会

  144.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45.青山慈善基金会

  14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扶贫基金会

  148.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149.中华诗词发展基金会

  150.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15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52.实事助学基金会

  15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154.中脉公益基金会

  155.亿利公益基金会

  156.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7.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58.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59.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160.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61.东风公益基金会

  162.润慈公益基金会

  163.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64.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65.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166.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67.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16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169.河仁慈善基金会

  170.天诺慈善基金会

  171.亨通慈善基金会

  172.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73.中国禁毒基金会

  174.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175.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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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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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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