抠一抠“未按期报送发票数据”的字眼
发文时间:2021-02-24
作者:钱俊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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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更有效地保护纳税人权益,建议修改发票管理办法关于“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相关内容,并区分“确认”行为与“报送”行为的不同。


  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这个有关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数据的表述,与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表述是一致的,没有变化。但笔者认为,实践已经发生变化,应对这个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以前,如果纳税人不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其开具发票的数据,在此情形下,“报送”是名副其实的;而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开票信息实时传递,即使纳税人不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依然能掌握其开具发票的数据。


  在2019年1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中,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已提出,“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意见》的附件《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中将该项工作内容的完成时限定为2019年12月底前,现也确已实现“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笔者认为,上述“确认”行为与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行为是不同的,不宜将“确认”等同于“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并且,与未按期抄报税会导致的受票方无法认证抵扣甚至变成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等后果相比,未按期确认开票数据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要明显轻微。


  以《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例,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该基准规定最轻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重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该基准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处罚,最轻是“个人每次处20元的罚款,单位每次处50元的罚款”,最重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对前者的处罚比后者重。假设甲公司申报期内未报送任何资料,税务机关会按逾期申报来进行处罚;乙公司申报期内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未确认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数据,则税务机关会按逾期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来进行处罚,结果反而是乙公司会受到较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笔者认为,对纳税人“未及时确认开票数据”这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下降的行为,不宜再沿袭旧思路、老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对此加以区分,以避免实务中出现上述不合常理的现象。


  为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更有效地保护纳税人权益,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中的“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修改成“并按期确认开具发票的数据”,相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行为之罚则,对未“确认”行为的处罚,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规定,并在后续法律法规修订时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表述进行更新。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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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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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