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社[2017]144号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财社[2017]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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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对《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进行了修订,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根据修订后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二、各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财务制度的培训工作。

  三、各地区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8月22日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合并实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的财务活动。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助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包括以下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确保各项基金应收尽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合理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严格编制基金决算,真实准确反映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分析,积极稳妥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四)加强基金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完整、可持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等部分经济业务或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合并实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为卫生计生部门,下同)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部门间财务信息共享,促进基金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按照《预算法》《社会保险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保持独立完整,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基金预算按险种、不同制度和统筹地区分别编制。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大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批复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运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按要求经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提出,并批复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各项基金。

  社会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

  集体补助收入指村(社区)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在收入户、财政专户及支出户中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或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委托投资收益指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授权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所取得的净收益或发生的净损失。

  转移收入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接收上级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接收下级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违约金,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捐助,以及其他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个人缴费收入指参保城乡居民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追回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的列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指单位和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统筹基金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资金资助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指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费标准缴纳的保费收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的资助,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参保缴费给予的资助,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资助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地区可从基金收入中提取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可由统筹地区或省级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工伤保险费收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及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行业企业按规定方式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行省级调剂金管理的省份,由省级建立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各市(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各市(地)将基金收入按照一定规则和比例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失业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生育保险费收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基金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或减征,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安排基金财政补助,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对于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征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将征收的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入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划款凭证(一式多联)或其他有效凭证,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征收所需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登记等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征收信息、征收明细数据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待遇支出,包括为特定人群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支出。

  转移支出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拨付下级的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上解上级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资金额的支出。

  医疗补助金指按规定支付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指用于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及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病残津贴指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从其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及丧葬补助金。

  基础养老金指按规定计发标准,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以及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支出。

  丧葬补助金指在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参保人死亡后,政府给予遗属用于丧葬的补助费用。

  转移支出指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转出的个人账户资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职)费和病退人员生活费,以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在10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按新老办法对比后的补差资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余额的支出。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指用于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及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病残津贴指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指按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补偿支出,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大病和门诊统筹费用支出。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包含生育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支出指按规定由个人账户开支的支出,主要包括个人自付的门诊费用支出、住院费用支出、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支出。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医疗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中列支。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划转用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指基金对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主要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地区也包括门诊费用支出。

  划转用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出指按照规定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支出。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指经工伤认定后职工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支出。具体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待遇支出是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以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的差额部分;工亡待遇支出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活动中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使用等确认工作中产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支出。

  工伤预防费用支出指按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失业保险金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指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价格临时补贴支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指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支出。价格临时补贴支出指按规定给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支出。

  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指按规定对稳定岗位的用人单位给予的补贴。

  技能提升补贴支出指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提升技能给予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和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安排基金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增加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冒领及骗取、套取基金。

  第三十四条 基金不得用于运行费用、财务费用(含银行手续费)、管理费用、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基金支付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不予拨款并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拨付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待遇。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三十六条 基金结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等。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累计结余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5%(含风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留存一定比例储备金。

  第三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基金投资运营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当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以下顺序保障基金支付: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调剂安排,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储备金。

  (三)转让或提前变现基金投资产品。

  (四)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或待遇支付政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账户分为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四十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上级经办机构下拨或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退回转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不设收入户,基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缴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缴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或有关计划接收和拨付投资运营基金;接收基金投资收益及支出户缴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基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上缴或划拨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和预算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或按国家规定直接与有关机构办理基金结算;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各级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应当按月提供对账凭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账目。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缴入财政专户,且不得跨年。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记账。

  财政部门应按月与经办机构沟通财政专户资金存储额变动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专户银行出具一式多联原始凭证交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记账。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简称缴拨计划,下同),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转移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基金接收地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发生基金上下级缴拨业务,财政部门应根据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在发生基金转移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基金接收地财政专户。

  统筹层次较高、下级不设财政专户的地区,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上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再划入下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从下级收入户直接上缴至上级收入户,再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在发生跨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拨付计划,将基金从本省(区、市)省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转拨入地省(区、市)省级财政专户。省本级不设财政专户的,可委托省会城市经办跨省社会保险基金拨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收支,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银行出具一式多联原始凭证交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记账。

  第四十七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清理归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根据业务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户数量。新设经办机构原则上只开设一个收入户和一个支出户。

  第四十八条 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根据资信状况、利率、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服务水平,通过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基金账户开户银行。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度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五十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国库存款、支出户存款)、投资、暂付款项、应收款项等。其中:暂付款包括总额预付资金、先行支付资金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不得接受现金和现金支票、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支付基金采取安全高效的方式,减少现金支付。及时办理收付及存储手续,定期清理暂付款项。

  财政部门、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确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五十一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款项、暂收款项、应付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五十二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后,由省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上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五十四条 中央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编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审核并汇总编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户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管理、存储结构、收益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依法依规及时纠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回被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的基金。

  (二)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或追回违规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出。

  (四)及时足额将收入户应缴未缴基金缴入财政专户。

  (五)及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及时足额将财政补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七)停止违规投资运营行为,形成运营亏损的应向责任方追偿损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基金票据电子化管理。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可使用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作为征收票据。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经办的各类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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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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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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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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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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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